(2017)皖06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盟、李稳娣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盟,李稳娣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盟,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稳娣,女,199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盟与上诉人李稳娣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上诉人李稳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稳娣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李稳娣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明显过低。2.杨盟在与李稳娣同居前支付彩礼款61000元,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彩礼款应予酌情返还。3.杨盟及其家人出资8万元作为建房押金,双方在同居期间并未加盖房屋,该出资应全部归属于杨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双方同居期间,杨盟父母分三次向李稳娣账户存款共计23100元,该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李稳娣辩称,杨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根据农村生活水平,每月200元抚养费可以满足子女基本生活需要。2.杨盟一审起诉未要求返还彩礼,二审该项诉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3.杨盟所称的8万元是彩礼款,不是共同财产。4.一审时杨盟并未提出李稳娣名下有23100元存款,其上诉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李稳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杨盟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也非杨盟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应作出处理。2.一审判决将李稳娣价值4万元的陪嫁物品折抵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如何折抵并不明确。杨盟辩称,同居关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一审对建房押金作出处理是正确的,但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李稳娣称陪嫁物品价值4万元不认可,陪嫁物品系2012年购买,现在价值不明确。杨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杨某随杨盟生活,李稳娣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2.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农历),杨盟与李稳娣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双方同居时,李稳娣收取杨盟见面礼11000元、彩礼5万元、建房押金8万元(双方约定用于加盖一层房屋,但至今没有加盖;该款存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被一审法院冻结),李稳娣陪嫁物品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1台,组合家具、沙发各1套,餐桌和椅子,被子12床,均在杨盟处。杨盟与李稳娣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共有债权5000元,无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杨盟与李稳娣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杨盟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杨某,李稳娣同意,予以确认。但李稳娣依法应承担杨某一定的抚养费,李稳娣的陪嫁物品已使用多年,价值不详,有的不宜拆卸,可用于折抵杨某的抚养费,该财产属杨盟所有;结合当地一般生活状况、李稳娣没有固定收入和陪嫁物品折抵情况,以李稳娣每月支付杨某200元抚养费为宜。故对杨盟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主要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盟要求李稳娣支付建房押金4万元,有介绍人苑广明、尹玉梅的证明,且该款现存在李稳娣名下,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李稳娣享有的债权2500元。李稳娣的第1项、第2项辩称于法有据或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第3项辩称中的陪嫁物品的价值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判决:一、杨盟与李稳娣的非婚生子杨某随杨盟生活,李稳娣的陪嫁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折抵杨某的抚养费,属杨盟所有;从2017年4月1日起,李稳娣每月支付杨某抚养费200元,至杨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应付的抚养费;二、李稳娣支付杨盟建房押金37500元;三、杨盟与李稳娣的共同债权5000元,由杨盟享有;四、驳回杨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盟提交银行存款凭单一组,拟证明李稳娣账户存款23100元应为共同财产。李稳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不是杨盟父母所存,且已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李稳娣提交证明材料4份,拟证明陪嫁物品价值。杨盟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亦无购买物品的发票,即使李稳娣购买家电情况属实,也只能表明2012年购买时的价值,目前价值已经贬损。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证据均达不到各自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均坚持一审举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盟与李稳娣于2012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已有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并生育一子,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并非婚约财产纠纷。杨盟上诉主张酌情返还彩礼款61000元,其一审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杨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故本院对杨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盟一审提供了媒人的证言,足以证明杨盟经媒人之手给付李稳娣建房押金8万元和彩礼款5万元。李稳娣上诉认为上述8万元是彩礼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稳娣的陈述与媒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李稳娣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建房押金的性质具有特殊性,系用于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建房的费用,并非彩礼款。经核实,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并未将该款用于建房,现仍保管于李稳娣处。杨盟在一审期间仅要求李稳娣返还建房押金4万元,一审将该款作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杨盟上诉要求返还建房押金8万元与其一审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对杨盟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李稳娣的陪嫁物品已使用多年,不宜返还,一审将李稳娣的陪嫁物品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双方对于李稳娣陪嫁物品的价值,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当地一般生活状况、李稳娣没有固定收入和陪嫁物品现有价值折抵等情况,综合认定李稳娣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并无不当。杨盟称其父母向李稳娣账户存款共计23100元,李稳娣认为该款已经用于生活开支,现杨盟无证据证明该款仍在李稳娣处,故杨盟上诉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盟、李稳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盟和李稳娣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