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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纪艳丽与王连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艳丽,王连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756号原告纪艳丽,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花,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纪艳丽与被告王连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被告王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连花赔偿医药费7,531.52元、误工费7,826.50元、护理费1,812.3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和项链损失548.00元,合计19,218.32元;2、被告王连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0时许,我因车辆错车被被告王连花辱骂和殴打,导致我身体受伤。我伤后在集安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顶部头皮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5/6椎间盘突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9,218.32元,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18.32元。原告纪艳丽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4份、医疗票据17枚,证明原告纪艳丽住院治疗情况及误工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纪艳丽误工标准。3、照片2张。被告王连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1、2、3不予质证。被告王连花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纪艳丽说的不是事实。我当时拿大柴做饭,原告纪艳丽开车过来,然后按喇叭,我以为她过不去的话我就挪车,之后她过去了,过去之后停车下来给我按倒,打我。被告王连花提交凉水朝鲜族乡卫生院门诊诊断书1份,证明其当日也受伤了。原告纪艳丽对上述证据的质意见是:认为该诊断是假的,2017年4月4日出的事,2017年4月5日去检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依职权调取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卷宗一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纪艳丽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2、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王连花对原告纪艳丽提交的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病人费用清单、集安市医院诊断书、医疗票据、营业执照、照片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因被告王连花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纪艳丽对被告王连花提交的凉水朝鲜族乡卫生院门诊诊断书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连花提交的凉水朝鲜族乡卫生院门诊诊断书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王连花与原告纪艳丽因车辆错车发生争吵,被告王连花与原告纪艳丽相互撕打对方身体,并倒在地上,原告纪艳丽和被告王连花均受伤。经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纪艳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原告纪艳丽入集安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顶部头皮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5/6椎间盘突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另审理查明:集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集公(凉)行罚决字[2017]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纪艳丽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集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集公(清)行罚决字[2017]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连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纪艳丽与被告王连花因车辆错车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打,集安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纪艳丽和被告王连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告纪艳丽和被告王连花在本次撕打中均有过错,故原告纪艳丽和被告王连花各应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纪艳丽2017年4月4日入集安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顶部头皮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5/6椎间盘突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壹周;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纪艳丽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599.47元。护理费为1,812.30元(120.8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关于原告纪艳丽主张的2017年4月25日、26日的医疗费,因集安市医院2017年4月25日诊断书诊断为“心律失常-频发室早”,且原告纪艳丽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4月25日的治疗与原、被告之间的撕打具有因果关系,2017年4月26日的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诊断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纪艳丽要求的2017年4月25日和2017年4月26日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纪艳丽的误工期限,原告纪艳丽住院治疗15天,2017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休息壹周,虽原告纪艳丽提交2017年4月25日诊断书、2017年5月2日诊断书和2017年5月9日诊断书证明其误工期限,但因2017年4月25日诊断书为“诊断:心律失常-频发室早;意见:建议住院治疗”,与其提交集安市医院住院病例诊断相予盾,故本院确定原告纪艳丽的误工期限为22天。因原告纪艳丽从事零售业,故原告纪艳丽的误工费为3,443.66元(156.53元/天×22天)。关于原告纪艳丽要求的项链损失548元,因原告纪艳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纪艳丽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纪艳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99.47元、护理费1,8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3,443.66元,合计13,355.43元。因原告纪艳丽和被告王连花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王连花应赔偿原告纪艳丽6,677.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纪艳丽经济损失6,677.7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原告纪艳丽负担58.50元,被告王连花负担58.50元。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