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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屠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屠友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5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4213-1)。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友根,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屠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屠友根返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35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124877.06元、复利22102.7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屠友根支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98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屠有根返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35000元,并支付利息7322.21元、罚息117554.85元、复利2625.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屠友根作为甲方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及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甲方根据净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自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到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5年2月13日,屠友根分四次向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计335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法。四笔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屠友根未按约足额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9日,屠友根尚欠借款本金335000元、利息7322.21元、罚息117554.85元、复利2625.86元。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借据信息、还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屠友根签订的涉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屠友根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屠友根应如数归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屠友根承担为本案诉讼而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98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屠友根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屠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35000元,并支付利息7322.21元、罚息117554.85元、复利2625.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335000元、利息7322.21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18.9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屠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25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14元,减半收取计4307元,由被告屠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无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