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计宁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02行初83号原告计宁,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系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原告计宁诉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宁诉称,2016年8月24日23时38分许,在海港区金港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刘志凯、甘志峰与原告发生口角,刘志凯与甘志峰动手将原告打伤。海港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第九条分析说明中第3项关于右眼房角后退的说明”,认为该伤应当构成轻伤,故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西港路派出所委托上级鉴定机构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由于上级鉴定机构不具备与鉴定人专业技术资格同等以上的鉴定人,因此于2017年1月12日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之后,西港路派出所以寻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等领导审批为由迟迟不予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再次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职责,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被告仍然迟迟不给委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不能依法追究刘志凯、甘志峰二人的法律责任。依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本级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本级委托;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的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实行向本级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逐级委托。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逐级委托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而不应无故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计宁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西港路派出所邮寄了重新委托鉴定申请书,民警候陆坤于当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西港路派出所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计宁邮寄的重新委托鉴定申请书,而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接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尚未满两个月,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计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喜迎人民陪审员高国秋人民陪审员魏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