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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桂亚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桂亚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95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信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倩,系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桂亚星,男,汉族,1991年5月21日生,农民,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桂亚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倩到庭,被告桂亚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亚星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20517.61元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120517.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6%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20517.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桂亚星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推荐银行办理购车贷款、车辆抵押、银行贷款还款担保等服务,并约定如果被告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垫付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自原告的资金被占用之日起按实际占用资金和占用时间每日0.0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被告需要在垫付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0.05%的违约金。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的该项贷款、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而被告并未按照银行要求提前还清全部债务,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款120517.61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垫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桂亚星未答辩。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桂亚星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推荐银行办理购车贷款、车辆抵押、银行贷款还款担保等服务,并约定如果被告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造成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垫付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自原告的资金被占用之日起按实际占用资金和占用时间每日0.0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被告需要在垫付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每日0.05%的违约金。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的该项贷款、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而被告并未按照银行要求提前还清全部债务,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款120517.61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垫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桂亚星从武林支行获取借款140000元,委托浙江安信公司为其向武林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桂亚星未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因桂亚星的违约行为,造成浙江安信公司提前承担担保责任,武林支行从浙江安信公司账户上扣款120517.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20517.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浙江安信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每日0.06%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及按照每日0.05%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问题,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资金占用费按每日0.06%计算共计723.1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11月21日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桂亚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亚星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20517.61元,资金占用费723.77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始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桂亚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