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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567邢思明与孙传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思明,孙传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567号申请执行人邢思明,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孙传奎,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邢思明与被执行人孙传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睢凌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孙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思明劳务费10200元。因被执行人孙传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思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凌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陈晓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心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