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昝中民与乔寅书、乔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中民,乔寅书,乔寅恒,乔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422号原告:昝中民,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晓冉,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寅书,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改琴,女,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乔寅恒,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乔九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昝中民与被告乔寅书、乔寅恒、乔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昝中民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乔寅书的委托代理人吴改琴,被告乔寅恒、乔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乔寅书、乔寅恒、乔九顺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款条一张,签名并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乔寅书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确系被告乔寅书使用,但被告实际收到95000元。原告按照月息5分将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扣除后实际交付被告95000元,被告自愿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款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乔九顺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被告乔寅恒辩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寅书无法偿还,被告乔寅恒便在借条上签名,目的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乔九顺系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被告乔九顺辩称:该笔借款确实存在,被告乔九顺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见证人。借条确系被告乔九顺亲自签名,但借条中“乔九顺”在“借款人”又上方的位置,故不能认定乔九顺就是借款人。借条中“乔九顺到期还不清借款,我乔寅书到期自愿还清所有借款”这句话亦是乔九顺书写,意思是指该笔借款到期后还是由乔寅书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乔寅书、乔寅恒、乔九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昝中民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准时还清9月24日前还款借款人:乔寅书乔九顺借款乔寅恒乔九顺到期还不清借款,我乔寅书到期自愿还清所有借款。2015年8月25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并未偿还给原告。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寅书、乔寅恒、乔九顺向原告昝中民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乔九顺辩称借条中“乔九顺”在“借款人”后上方的位置,乔九顺不是借款人只是见证人。本院认为,被告乔九顺在“借款人”后上方签名,与被告乔寅书的签名成竖排排列,“借款人:”大致介于“乔九顺”、“乔寅书”左边中间位置,同时结合借条中乔九顺书写的“乔九顺到期还不清借款,我乔寅书到期自愿还清所有借款”这句话,可以认定被告乔九顺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对被告乔九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乔寅恒“其在借条上签名,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辩解,因被告乔寅恒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其自愿充当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应当认定被告乔寅书系该笔借款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如何处置,由谁使用,是三被告自行处分的权利,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昝中民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乔寅书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为9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借条显示“10万元整”,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放弃的利息诉请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寅书、乔寅恒、乔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昝中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昝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乔寅书、乔寅恒、乔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小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