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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斌与杨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杨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084号原告:陈斌,男,1962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被告:杨学成,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原告陈斌与被告杨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跃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学成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9589.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学成向原告陈斌借款6620.00元,至2016年3月28日仍未偿还,经杨学成本人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利息直至还款日。被告杨学成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杨学成未答辩。原告陈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学成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为66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该欠据拟证明被告杨学成在原告处赊购墙砖及地砖的欠款事实。2、杨学成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6620.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原告陈斌向被告杨学成催要欠款过程中,与被告杨学成达成协议,对该笔欠款偿还时间及给付利息重新进行约定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杨学成从原告陈斌处赊购地砖和墙砖,金额为6620.00元,被告杨学成为原告陈斌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杨学成未按时偿还此欠款。在2016年3月28日,被告杨学成重新为原告陈斌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欠款6620.00元,逾期自2013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利息1000.00元,余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商品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积极向原告偿还欠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对还款时间及利息重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告杨学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斌偿还借款本金6620.00元;二、被告杨学成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6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陈斌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此利息应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杨学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跃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