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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肖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肖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642号原告: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康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楠,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孙利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婷,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国,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肖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楠、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5466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至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车辆买卖合同,共同向原告购买大客车30台,合同价款共计104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30辆大客车,并给被告公交公司开具了购车款全部发票,30台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466700元,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购车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本案所涉车辆购买协议为被告肖志国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公交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公交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被告肖志国所购车辆之所以落户在公交公司名下,不是因为公交公司为购车主体,而是因肖志国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335路委托经营合同,不能以所购车辆落户在公交公司名下而认定公交公司即为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应是借款合同纠纷,该借款虽与车辆买卖有关,但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以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将公交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所诉标的物应为借款及利息,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纠纷的债权已不存在,公交公司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志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编号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肖志国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10日《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证。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购买公交车20台,型号XML6105JHEV38,价款660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公交车10辆,型号XML6105J15CN,价款389万元。两次共购买30台,总价款1049万元,2013年5月8日买卖合同中肖志国在买受方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0日买卖合同中买受方为公交公司,肖志国在买受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大客车交付给二被告,并给公交公司开具正式发票,30台车辆所有人均为公交公司,以上证据证明肖志国代表公交公司向原告购买30台车辆并签订合同。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对《买卖合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发票和机动车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买卖合同》均不是公交公司签订,与公交公司无关,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质证;两份《买卖合同》是肖志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车,虽然车辆落户在公交公司名下,但不能证明公交公司为购车主体,落户在公交公司名下是依据公交公司与肖志国签订的335路线路委托经营协议,是有合同根据的。证据三、335路(太平庄)委托经营补充合同。拟证明肖志国于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20台车辆为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产权为二被告共同享有。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补充合同是在肖志国经营335线路过程中提出更换车辆所补签的协议,购置新能源车辆国家有补贴,在该份合同中双方明确了国家直接补贴的款项直接归公交公司所有,而不是公交公司与肖志国共同向原告购车,原告提交的该20台车的买卖合同中购置款为38万元,而不是80万元,本案原告所述买卖合同中购车款完全是肖志国个人承担,不存在公交公司共同买车共同承担该购车款。肖志国与公交公司的335路线路委托经营合同已到期,本案所涉的全部车辆均在肖志国控制范围内,已由肖志国自行开走存放。证据四、被告公交公司给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查封335路公交运营车辆的意见》。拟证明肖志国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10月10日签订的二份车辆买卖合同中的30台车辆是二被告共同投资购置。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共同投资购置”,涉及公交公司投资部分是指国家对新能源车辆政府补贴部分42万元,而不是肖志国与原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的38万元车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公交公司是车辆买卖协议的主体。证据五、收据。拟证明原告共收到二被告给付购车款5225000元,其中肖志国交给原告5192000元,公交公司从银行汇给原告330000元。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也没有公交公司及肖志国的签字确认,没有明细账目,无法看出他的客观真实性;公交公司汇给原告330108.55元是根据肖志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公交公司同意肖志国以在公交公司处的燃油补贴款支付给原告作为欠款的还款,该款为以燃油补贴款所付的肖志国欠款。证据六、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参考表、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6)闽0206民初587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在购买车辆时,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贷款812万元,利息201761元,截止2016年4月5日共欠银行购车贷款计4245070.90元,光大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其代还的银行贷款,诉讼中原告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用房屋偿还此款项,厦门金龙公司撤回对原告的诉讼,以上证据证明所欠银行购车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可证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10月10日肖志国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肖志国与原告而非被告公交公司;该组证据证明肖志国与原告之间已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换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公交公司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只是担保人身份,而非主债务人,原告主张的买卖协议中的购车款的主张已不成立。证据七、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汇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共还银行贷款3834444.52元。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光大银行贷款合同相关证据,该证据表明原告与肖志国之间已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八、证人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15年证人多次到被告公交公司催要购车款。经被告公交公司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在法定时效内提起主张,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如果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人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不成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335路(太平庄线)委托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主体为肖志国,而非公交公司。肖志国所购新车之所以落户在汽车公司名下,不是因为公交公司是车辆买卖协议的购车主体,而是基于公交公司与肖志国签订335路委托承包经营合同。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公交公司将335路太平庄线委托给肖志国经营,肖志国只对该线路有经营权,并不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第二条已对此明确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起诉状、证据目录、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拟证明车辆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主体均为肖志国,而非公交公司,本案所诉标的应为借款而非购车款,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纠纷的债权已不存在。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均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虽然公交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其与肖志国签订的《335路(太平庄)委托经营补充合同》和其出具的《关于查封335路公交运营车辆的意见》已表明其对肖志国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追认;原告与肖志国签订的协议书不影响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影响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给付购车款的责任。证据三、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10月10日,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购车主体,只是为肖志国的借款同意用燃油补贴作为担保,优先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份担保书是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四、2015年9月23日,付款凭证及付款业务回单(金额为330108.55元)。拟证明该款项为335路燃油补贴,是在肖志国领款签字后由公交公司代为向原告转账支付,并非公交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经原告质证,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凭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付款凭证是被告公交公司自己形成的,对其在凭证中填写的燃油补贴款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业务回单中的付款可以证明公交公司作为购车主体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被告肖志国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推定其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发票和机动车证、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的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公交公司主张不是其签订,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质证,该两份合同均有肖志国签字,其未出庭质证,推定其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公交公司自认其汇给原告330108.55元,与票据记载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3.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中的付款凭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志国是被告公交公司职工。2011年8月23日,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肖志国签订《335路(太平庄线)委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公交公司同意将335路太平庄线40台车委托给被告肖志国聘用经营,合同期满后,线路经营权、运营车辆所有权由公交公司无条件收回。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志国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XML6105JHEV38型号公交车,数量为20台,单价为33万元/台,总价款共计66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肖志国签订《335路(太平庄线)委托经营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出资更新3**路20台营运车辆,购置车辆资金由双方共同投入。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志国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XML6105J15CN型号公交车,数量为10台,总价款共计389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10月31日、11月4日开具共计30张发票给被告公交公司。30台公交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公交公司。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志国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替被告肖志国在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贷款812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每期还贷款本金为225555.56元,贷款利息为201761元,被告肖志国一次性付清。2016年7月26日,被告公交公司向香坊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查封335路公交运营车辆的意见》,该意见表示30台车辆为肖志国与公交公司共同投资购置,车籍归属公交公司。原告自认,收到二被告向其支付购车款5225000元,其中肖志国支付5192000元,公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30000元。但原告举示证据五和被告公交公司举示证据四均显示被告公交公司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30108.5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如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方?3.欠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关于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抗辩称:“因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肖志国达成借款协议而使本案转化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借款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款项为购车款,该款系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买受方的问题。从买卖合同的签字看,被告肖志国在《买卖合同》乙方(买受方)处签字,肖志国属于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当无异议。从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看,《买卖合同》所购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原告也将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给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对于肖志国更新车辆的行为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其与肖志国签订的《335路(太平庄线)委托经营补充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出资更新3**路20台营运车辆,购置车辆资金由双方共同投入”,并且其在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查封335路公交运营车辆的意见》中表示30台车辆为肖志国与其共同投资购置,车籍归属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虽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从其办理车辆登记、收取其为购车人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对外表示其与肖志国共同出资购置车辆等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其具有订立合同意愿。被告公交公司抗辩称共同出资中公交公司的出资部分是按国家节能和新能源政策财政部给予的新能源车辆购车补贴,但该购车补贴是国家直接补贴给新能源车辆的生产厂家,公交公司实际并未支出该笔补贴款,同时其辩称的关于共同出资资金来源的约定是公交公司与肖志国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第三人即车辆出卖方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公交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关于欠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计算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肖志国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标的物总价款共计10490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给付购车款5225000元,但实际二被告已给付购车款金额为5225108.55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为5264891.45元(10490000元-5225108.5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购车款金额为5466700元,但其自认该金额中包括原告代被告肖志国支付的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201761元,该贷款利息不是购车款,原告作为购车款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购车款利息的问题。因二被告逾期给付购车款5264891.45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以欠付购车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起诉状落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多次到被告公交公司催要购车款,原告亦曾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准许其依法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5264891.45元;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5264891.45元的逾期利息(以526489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肖志国共同承担48654元,由原告黑龙江福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忆宁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庞冬晓书 记 员  李翠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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