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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党德财与贺贵斌、马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德财,贺贵斌,马电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160号原告:党德财(曾用名党德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贺贵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电莉,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党德财与被告贺贵斌、马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德财、被告贺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电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德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贺贵斌和马电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贺贵斌于2013年因经营化肥相识,被告贺贵斌与被告马电莉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被告贺贵斌因经营旅馆资金不足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22日我按约定给付被告贺贵斌50000元现金,被告贺贵斌亦当场为我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并有马电莉的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党德才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利率1.5分,借期1年,2016.5.22号,贺贵斌,马电莉”该借款人的名字上均按有贺贵斌的印章。借款快到期时我曾提示过两被告,现该借款已逾期,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贵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一分五厘,并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而被告贺贵斌理解应该是年利率。现在其也在找银行贷款,如果贷款下来就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马电莉辩称,原告党德财与被告贺贵斌之间的借款事实其并不知情,而是在2017年6月原告党德财催要该款时才知晓,该借条上马电莉的签名并不是我本人所签。故不承担该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贺贵斌承认原告党德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党德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贺贵斌认为原告与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而未明确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其认为应是年利率1.5%。根据当地民间借贷对利息的约定习惯,利息的约定除有特别表述外均为月利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党德财主张的月利率1.5%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对利率的约定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被告马电莉与被告贺贵斌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且被告贺贵斌的经营为生活主要来源,被告马电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原告党德财与被告贺贵斌之间有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马电莉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贵斌、马电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党德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算至偿还清结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贺贵斌、马电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家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