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陈晓靖刘登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刘登勇,陈晓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2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8276K。负责人:吴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勇,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晓靖,女,汉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刘登勇、陈晓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被告刘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两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4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2367.51元,利息1300.86元,手续费10416元,滞纳金6544.67元,共计130629.04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本金112367.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以利息1300.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复利;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53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195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登勇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并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刘登勇专项分期额度12.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该专项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授予被告刘登勇上述专项额度,被告刘登勇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刘登勇累计欠原告本金112367.51元,利息1300.86元,手续费10416元,滞纳金6544.67元未偿还。被告陈晓靖作为被告刘登勇的配偶,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登勇辩称:手续费过高,滞纳金过高,本金、利息无异议。被告陈晓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爱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POS单、欠款明细、客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证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刘登勇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信用卡,申请分期额度12.5万元,手续费率12%,并约定如被告刘登勇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原告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提前结清全部分期欠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3、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的,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5、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依约向被告刘登勇授予了12.5万元信用卡分期额度,被告刘登勇透支后从2016年9月5日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刘登勇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2367.51元、利息1300.86元、已到期手续费2916.48元(7期,每期416.64元)、费用6544.67元未偿还。另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上述费用系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刘登勇、陈晓靖于2014年12月10日结婚。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费65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登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因被告刘登勇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登勇归还透支本金112367.5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续费,本院认为其系被告刘登勇分期还款支付给原告的对价,具有利息性质,现原告提前收回欠款,故对已到期的分期手续费被告刘登勇应予支付,对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无须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刘登勇支付律师费653元,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勇、陈晓靖于2014年12月10日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登勇、陈晓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登勇、陈晓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晓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登勇、陈晓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截至2017年4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2367.51元、利息1300.86元、手续费2916.48元、费用6544.67元;二、被告刘登勇、陈晓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逾期还款利息、复息(分别以本金112367.51元、利息1300.8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刘登勇、陈晓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65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5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负担150元,被告刘登勇、陈晓靖负担2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