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建新交通肇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新,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益阳市人,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作出(2017)湘09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陈建新驾驶李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湘的名爵小型轿车沿益沅一级公路(S204线)返还益阳,李某1怀抱其子李某2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当日20时许,当车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路段时,撞上李某5所承包的渠道改造工程施工堆放在道路边的沙石,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撞到公路桥护栏后停下,车上乘客李某1当场死亡,乘客李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陈建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系颈肩胸受伤严重挤压后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1系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并颈髓损伤死亡。另查:事发路段限速80km/h。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新由急救车带到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日15时许,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在益阳市人民医院对陈建新进行了询问,2016年5月20日陈建新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事故发生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常价所)对湘名爵牌小型轿车技术状况以及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常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湘名爵牌小型轿车安全部件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车辆的行驶速度,常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湘名爵牌小型轿车与沙堆碰撞前行驶速度约为98.8km/h~104.8km/h。交警二大队据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沙石施工方施工时堆放沙石占用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陈建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石施工方负责人李某5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李某2不承担责任。因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对常价所出具的关于湘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提出了鉴定检材不足、认定轿车滑移无依据、轿车与路面附着系数修正值K的取值违反行业标准、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公式错误等异议。公诉机关因此申请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份由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关于陈建新交通肇事案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虽然是夜间,但该路段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再加上车子的照明,陈建新应当注意到前方有沙石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的情况下,既未采取任何刹车、减速措施,又没有有效避让沙石,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建新驾车超速行驶只是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因素之一,其超速驾驶事实存在与否,不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份补充说明作出的程序、形式均不合法。公诉机关再次申请补充侦查。侦查过程中,由交警二大队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湖大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车速重新鉴定。因被害人近亲属李某4称涉案车辆已报废,湖大鉴定中心依据交警二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车辆照片、现场路况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常价所2016年3月31日所做的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调查记录等材料于2017年3月13曰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汽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湘小型轿车碰撞沙石堆时车速在93至99km/h之间;事故中右前轮损坏,由于无法对事故车辆检验,所以无法认定该爆裂的车胎是在碰撞路边沙堆时损坏或是碰撞桥墩时损坏。若碰撞路边沙堆时轮胎就损坏,爆裂的车胎与地面接触面积增大,从而实际车速会比计算的车速要高:由于事故车辆在重新鉴定时已缺失,其碰撞桥墩后车辆损坏和变形情况无法确定,车辆损坏及变形的能量损失未亏虑到车速计算中,若考虑到这部分能量损失,湘号小型轿车碰撞沙堆时实际车速比计算结果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储存案发现场照片的光盘、卡口监控录像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者李某1、李某2的户籍信息查询单、益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李某3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益阳市资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常价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常价所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事故安葬协议、收条、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益公交(2014)28号文件、事发路段限速标志照片、对李某4的询问笔录、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殷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建新的户籍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和被告人陈建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建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新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新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陈建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陈建新上诉称:车胎破损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车胎破损原因未查清,不能认定他系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建新与死者李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李某1去大通湖千山红镇送槟榔,邀请陈建新帮其开车。前往千山红镇的路上,由李某1、陈建新各驾驶一段路程。在千山红镇吃过晚饭后,由上诉人陈建新驾驶李某1所有的车牌号为湘的名爵小型轿车沿益沅一级公路(S204线)返还益阳,李某1怀抱其子李某2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当日20时许.当车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路段时,撞上李某5所承包的渠道改造工程施工堆放在道路边的沙石,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撞到公路桥护栏后停下,车上乘客李某1当场死亡,乘客李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诉人陈建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系颈肩胸受伤严重挤压后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1系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并颈髓损伤死亡。另查明:事发路段限速80km/h。案发后,上诉人陈建新由急救车带到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日15时许。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在益阳市人民医院对陈建新进行了询问,2016年5月20日陈建新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常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湘名爵牌小型轿车安全部件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车辆的行驶速度,常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湘名爵牌小型轿车与沙堆碰撞前行驶速度约为98.8km/h~104.8km/h。交警二大队据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沙石施工方施工时堆放沙石占用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湖大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汽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湘小型轿车碰撞沙石堆时车速在93至99km/h之间;事故中右前轮损坏,由于无法对事故车辆检验,所以无法认定该爆裂的车胎是在碰撞路边沙堆时损坏或是碰撞桥墩时损坏。若碰撞路边沙堆时轮胎就损坏,爆裂的车胎与地面接触面积增大,从而实际车速会比计算的车速要高:由于事故车辆在重新鉴定时已缺失,其碰撞桥墩后车辆损坏和变形情况无法确定,车辆损坏及变形的能量损失未考虑到车速计算中,若考虑到这部分能量损失,湘号小型轿车碰撞沙堆时实际车速比计算结果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储存案发现场照片的光盘一个,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卡口监控录像截图,证明涉案轿车在2016年3月30曰19点52分途经沅江市5204线77KM+400M处时车速为104KM/H。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名爵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1以及名爵牌小轿车的车辆型号、识别代码等基本情况。4、死者李某1、李某2的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死者李某1、李某2的身份情况。5、益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陈建新因头面部等处外伤后疼痛、流血一小时伴昏迷入院,诊断为颜面部毁形伤;头皮多处撕脱伤等。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王某搭乘其夫李某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流源桥路段时,看见相对方向过来一部小轿车撞到一堆沙石上,后车辆失控冲向王某所在的一侧的一座桥的护栏上才停下来。见此情形,二人马上下车,行至小轿车旁边。王某看到有三人受伤,其中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和其抱着的小孩伤势严重。李某3马上拨打了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之后,将伤者带上救护车走了,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已死亡。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午3月30曰20时许,李某3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王某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流源桥路段时,有一辆小轿车由沅江往益阳行驶,速度非常的快,小轿车先撞到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子。失控后朝李某3这边冲过来,撞到李某3这边的桥墩上。李某3赶紧停下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已经死亡,该男子怀里抱着的小孩被送到医院去了,驾驶员没多大的问题。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陈建新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益阳市资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某1系颅脑损伤并颈髓损伤死亡;李某2系颈肩胸受伤严重挤压后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常价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经过检验,未发现湘名爵牌小轿车安全部件有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该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等件》。11、常价所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湘名爵牌小型轿车与沙堆碰撞前行驶速度约为98.8KM/H~104.8KM/H。12、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建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末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沙石施工方施工时堆放沙石占用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陈建新、沙石施工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陈建新承担主要责任、沙石施工方负责人李某5承担次要责任,李某1、李某2不承担责任。13、死亡事故安葬协议、收条,证明堆放沙石的施工方已支付8万元给受害人近亲属。14、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益公交(2014)28号文件、事发路段限速标志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限速值为80KM/H。15、对李某4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名爵牌小型轿车已于2016年农历12月份报废,具体是哪家报废公司不清楚,也没有联系电话。16、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号小型轿车碰撞沙堆时车速在93~99KM/H。该意见书认为,事故车右前轮损坏,由于无法对事故车辆检验,所以无法认定该爆裂的车胎是在碰撞路边沙堆时损坏或是碰撞桥墩时损坏。若碰撞路边沙堆时轮胎就损坏,爆裂的车胎与地面接触面积增大,从而实际车速会比计算的车速要高;由于事故车辆在重新鉴定时已缺失,其碰撞桥墩后车辆损坏和变形情况无法确定,车辆损坏及变形的能量损失未考虑到车速计算中。若考虑到这部分能量损失,湘号小型轿车碰撞沙堆时实际车速比计算结果高。17、鉴定人刘仁军的证言以及关于常价所(2016)速鉴字第Y174号部分内容的解释说明,证明司法鉴定人必须亲自勘查现场并提取相关数据,司法鉴定人只能查阅交通警察勘查笔录作为了解,不可采用交警勘查笔录,以防有不实之处。刘仁军到事故现场看过,但并不是事故当天晚上去的。他们在制作鉴定报告之前看过交警提供的勘查笔录,只是在报告中不需要附上勘查笔录。18、鉴定人殷某的证言,证明如果事故车辆还在,要对事故车辆碰撞损坏的部位、车辆的变形进行测量。要查明轮胎是碰撞沙堆损坏还是碰撞桥墩损坏。从照片上可以看到现场有沙石。但没看到石头的照片、没有看到车辆轮胎破裂的照片。如果车子还在,根椐车子的变形量,若认定轮胎在碰撞沙堆后损坏,事故车辆当时的速度一定会比鉴定报告里鉴定出来的速度高。另殷某还解释了什么叫前移距离、刹车印痕,说明了计算速度所依据的原理。19、上诉人陈建新的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诉人陈建新的身份情况。2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陈建新系被抓获归案。21、上诉人陈建新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李某1去大通湖千山红镇送槟榔,邀请陈建新帮其开车。前往千山红镇的路上,由李某1、陈建新各驾驶一段路程。在千山红镇吃过晚饭后,由上诉人陈建新驾车返还,同乘的有李某1以及李某1之子李哲字。大约快到益阳市区时,陈建新突然发现前面有堆沙子,因为速度有点快,天色有点暗,陈建新没有反应过来,车子撞到沙堆上,然后车子失控撞到轿车左侧公路桥的护拦上。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车胎破损未查清,自己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常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湘名爵牌小型轿车安全部件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陈建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且事发路段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再加上车子的照明,陈建新应当注意到前方有沙石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的情况下,既未采取任何刹车、减速措施,又没有有效避让沙石,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青审判员 鲁毅东审判员 倪新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