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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江汉与毛利芳、重庆汇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江汉,毛利芳,重庆汇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蔡俊,周昌林,李朝利,戴安明,黄属超,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4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江汉,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利芳,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4-1层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30501016-2。法定代表人:黄启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林,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利,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安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属超,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双桂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不详。上诉人黄江汉与被上诉人毛利芳、重庆汇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骊公司)、蔡俊、周昌林、李朝利、戴安明、黄属超、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5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江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江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15074号民事裁定;2.指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毛利芳的行为涉嫌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汇骊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启超和谢莉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不认为毛利芳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使毛利芳的行为涉嫌犯罪,也不影响黄江汉对其他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因为一审裁定认为毛利芳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在对黄启超和谢莉的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一审以“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分别主张为宜”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江汉与毛利芳、汇骊公司三方签订了《联合理财协议》,毛利芳按约负有还款义务,汇骊公司负有担保义务。即使汇骊公司根据有关刑事判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人,都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黄江汉起诉毛利芳与汇骊公司合理。蔡俊、周昌林、李朝利、戴安明、黄属超系汇骊公司股东,对汇骊公司承担出资为限的补充责任,因此,蔡俊、周昌林、李朝利、戴安明、黄属超是被告的适格主体。基于毛利芳以黄江汉理财代表的身份与翰龙石油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即黄江汉与翰龙石油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翰龙石油公司与黄江汉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应当只驳回黄江汉对翰龙石油公司的诉讼,而非驳回其对其他被上诉人的诉讼。毛利芳、汇骊公司、蔡俊、周昌林、李朝利、戴安明、黄属超、翰龙石油公司未答辩。黄江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利芳、汇骊公司、翰龙石油公司共同偿还黄江汉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戴安明、蔡俊、周昌林、李朝利、黄属超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汇骊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毛利芳、汇骊公司、蔡俊、周昌林、李朝利、戴安明、黄属超、翰龙石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骊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等,黄启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黄启超组织员工谢莉、申琴、毛利芳等人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宣传,承诺每月付息(月息2%)、到期还本,引诱公众与公司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担保函》,从而变相吸收资金。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汇骊公司向向天华、向祥英等1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00余万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黄启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46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黄启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启超退赔相关投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黄启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汇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超组织员工通过承诺每月付息2%、到期还本等方式,引诱公众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担保函》,从而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毛利芳系汇骊公司员工,其与黄江汉签订或出具《联合理财协议》、《还款计划书》,并承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行为有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本案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故对黄江汉本次起诉予以驳回。且黄江汉主张与毛利芳签订的《联合理财协议》属民间借贷性质,并要求毛利芳、汇骊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又要求汇骊公司股东戴安明等承担补充责任,另又以翰龙石油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为由,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询问及释明,黄江汉坚持要求同时向上述当事人主张权利。由于黄江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分别主张为宜。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黄江汉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黄江汉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黄江汉与毛利芳系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由毛利芳作为投资代表并以毛利芳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毛利芳以自己的名义与翰龙石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经本院审查,有关借款合同中未列明出借人姓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毛利芳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黄江汉披露第三人即借款人翰龙石油公司后,黄江汉可以行使毛利芳对翰龙石油公司的权利。但黄江汉不能同时在本案中既基于委托合同向毛利芳主张权利,又基于借款合同向翰龙石油公司主张权利,即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互独立、不同的诉讼标的。其次,经本院审查,涉及翰龙石油公司的有关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与黄江汉起诉的借款金额并不相吻合,借款合同金额大于黄江汉起诉借款金额,即翰龙石油公司有关借款还存在其他共同债权人,在不能明确其他债权人情况的情形下,黄江汉基于其享有的部分债权就全部共同债权起诉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黄江汉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黄江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审 判 员  张 薇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