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徐鹏与周仲平、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鹏,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仲平,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中原路11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59747352R(1-1)。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鹏因与被上诉人周仲平、界首市兴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鹏上诉称,2015年6月11日,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出具170万元的货款收条,但周仲平并未实际支付,该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将170万元货款转给徐鹏,并由周仲平出具借条,徐鹏一审陈述并不影响其主张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徐鹏诉讼请求。周仲平、兴皖公司答辩称,徐鹏一审已陈述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与其无关,该陈述构成自认,其称从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取得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徐鹏主张的债权系货款转换而来,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仲平偿还借款23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兴皖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仲平、兴皖公司支付徐鹏律师费6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仲平系界首市公园大地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周仲平曾购买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1#、2#楼等工程建设。2015年6月11日,经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正涛与周仲平结算,由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周仲平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公园大地一期商砼款周仲平货款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杨正涛(加盖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2015.6.11”。2015年6月19日,杨正涛又在该份收条上签署“2015年6月11日之前所有商混款已结清,无债务纠纷,合同已终止,自己退场”。2016年7月13日,周仲平为徐鹏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周仲平,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因经营之需借徐鹏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本人承诺两个月内还清该借款本金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月利率为3%。逾期除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徐鹏有权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另追偿以上欠款的诉讼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人周仲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4日,兴皖公司在该份承诺书打印的内容“对以上周仲平所具承诺书,本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周仲平仍不能还清本金及利息时,由本公司无条件连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并由具办人签名。另在该份“承诺书”背页,周仲平签署“壹佰柒拾万息已结到2016年7月13号止。周仲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鹏主张周仲平应偿还其借款2300000元本息,提供了周仲平、兴皖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但周仲平、兴皖公司认为徐鹏并未有实际交付借款,承诺内容未生效。徐鹏在诉状中陈述“周仲平与其素有业务往来,其所欠货款后转为借款”,其又在庭审中陈述周仲平所欠款项为公园大地一期1#、2#楼及地下室施工时购买的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并且提供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结合徐鹏提供的“承诺书”的背面有周仲平签署“壹佰柒拾万息已结到2016年7月13号止”的内容,说明周仲平并非在2016年7月13日同徐鹏发生借贷事实,徐鹏与周仲平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鹏还在庭审中陈述“1、自己是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理,承包了该公司。2、周仲平购买的混凝土是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周仲平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给其个人。3、2015年6月11日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与自己的230万元没有关系。”对其陈述,徐鹏一是没有提供其承包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及担任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的相应证据;二是没有提供其与周仲平及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货款转为其个人借款的相应证据,况且其在庭审中陈述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与自己的230万元没有关系。且庭审中周仲平也不认可其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原所欠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转化为对徐鹏的借款,故在徐鹏庭审中否认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与其230万元没有关系的前提下,主张货款已转化为借款缺乏相应的逻辑关系。徐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徐鹏承担。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鹏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对周仲平、兴皖公司提起诉讼,应当对其与周仲平或兴皖公司产生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其举证,案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为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仲平,如案涉货款客观真实且未予清偿,应由出卖人界首市正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相应货款,而不应由徐鹏以债权转让为由提起买卖关系诉讼。如徐鹏认为相关债权已经转移,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非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徐鹏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并要求按借贷关系偿还“借款本息”,法律关系错乱,诉讼理由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相关当事人可在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2元,由徐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