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初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营者:宋茂柱,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健敏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跃丽,被告健敏商行的经营者宋茂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健敏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商标的同时,原告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随着中粮集团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新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案外人克拉玛依区品尊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中粮集团的商标专用权,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案外人克拉玛依区品尊商行(以下简称品尊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健敏商行批发。原告中粮集团为保护其知识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健敏商行辩称,其未销售过长城葡萄酒,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中粮集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及被告健敏商行实施侵权行为。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6)新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系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证据2:2009年8月1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6076】食品销售”一单通”》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健敏商行于2009年8月12日向案外人销售两款侵权葡萄酒产品,其中条形码编号为6943650270055的葡萄酒6瓶(即(2016)新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条形码编号为6928442506192的葡萄酒6瓶。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中粮集团经济损失。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已于2004年11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2:聘用律师合同、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宗及(2016)新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制止被告健敏商行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2653.60元。经质证,被告健敏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一单通载明商行账号与其现在的账号不一致。被告健敏商行亦向本院提交《食品销售”一单通”》,用以证明其现在的一单通账号与原告中粮集团提交的一单通账号不符。经质证,原告中粮集团认为被告健敏商行提供的一单通存在不同年份账号不同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因(2016)新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6076】食品销售”一单通”》的原件由案外人克拉玛依区品尊商行留存,原告中粮集团在本案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由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或公布,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涉及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被告健敏商行处进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健敏商行提交的一单通,系从食品监管系统中打印并加盖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GREATWALL”商标,并取得了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6月4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至2022年9月20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长城图形商标,并取得了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中粮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长城”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朗姆酒;汽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果子饮料。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2009年8月12日,案外人品尊商行(该案已另案处理)从被告健敏商行进购了条形码编号为6943650270055的15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6瓶。2016年8月18日,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与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克拉玛依市幸福路门头标识为”伊力特经典品尊商行”的店铺内,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外观标识为”长城”、”GREATWALL”、”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条形码编号为6943650270055的葡萄酒1瓶。付款后,案外人品尊商行出具手写收据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随后,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对品尊商行提起商标权侵权纠纷的诉讼,案号为(2016)新02民初185号。该案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品尊商行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的印有”长城”文字标识、”GREATWALL”字母标识,底部印有”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该案生效判决书认为品尊商行出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品尊商行提交的《食品销售”一单通”》可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品尊商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品尊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中粮集团授权其五家子公司即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其子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标识。另查明,案外人品尊商行的经营者赵新库陈述其于2008年开始一直与被告健敏商行有酒品买卖的业务关系,2009年8月12日的食品销售”一单通”即是其从健敏商行购买酒品后,健敏商行所出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原告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第1968460号”GERATWALL”字母、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中粮集团依据(2016)新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系被告健敏商行所销售,该葡萄酒的外包装正面瓶贴明确标注有”长城”文字、”GREATWALL”字母,下方载明生产商为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非原告中粮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且外包装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要求保护的商标极为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不加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商品误认为是中粮集团的商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健敏商行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粮集团要求被告健敏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健敏商行主张其从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并提交近年来的食品销售一单通等证据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需要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被告健敏商行在本案中提交的近期食品销售一单通,并不能证明2009年酒类销售情况,其亦不能对品尊商行为何持有2009年8月1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6076】食品销售”一单通”》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健敏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健敏商行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界定商品是否合法取得,应结合商品的来源、商品的价格、商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商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酒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从事酒类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商品质量检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结合本案,被告健敏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条形码编号为6943650270055的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健敏商行所获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健敏商行批发兼零售的经营性质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健敏商行应当赔偿中粮集团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中粮集团为制止健敏商行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粮集团要求被告健敏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健敏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敏副食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吕 平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