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闫永兰与于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兰,于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567号原告闫永兰,住所地辽源市。被告于宝君,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闫永兰诉被告于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兰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2014年1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被告于宝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借条、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此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系:欠条及借条各一份。被告于宝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闫永兰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于宝君应偿还借款。因未约定利息,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永兰借款人民币9500元,并给付此款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于宝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