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双权、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双权,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19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志,男,生于1986年,汉族,大专文化,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双权,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娇,该公司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双权、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放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权、鸿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垫付宝由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承诺函》,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A会员在B会员处消费,A会员称作用户或买方会员,B会员称作商户或卖方会员。买方会员在账单日次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称作一个账单周期),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原告替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卖方会员,垫付方式为:将买方会员垫付宝账户中等值于消费款项的垫付宝额度扣除2.4%的服务费后划转至卖方会员垫付宝账户。被告李双权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XXX95,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双权咋卖方会员平昌县银丰加油站处消费30000元。原告替被告李双权垫付了该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3608.59元,尚欠29495.28元拒不归还,其余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双权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6391.41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8.31元(本金*10%);3.被告一项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鸿发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双权(乙方)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合同约定: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鸿发运输公司为被告李双权出具承诺函,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双权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取得会员资格,垫付卡号为80×××95,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双权在卖方会员南江县华鑫汽配门市消费30000元。消费后,原告为其垫付了该消费款项,并收取了2.4%的服务费。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李双权本金欠款15391.38元,违约金欠款2998.31元,滞纳金欠款12146.95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双权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原告短信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5391.39元,对违约金和滞纳金不予认可。2017年7月16日,被告李双权向原告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李双权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在垫付宝网站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李双权是提现没有将资金用于垫付消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没有履行监管责任,造成资金流失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亦有责任。截止2017年7月16日被告李双权尚欠本金13391.39元,现原告垫富宝公司请求被告李双权偿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要求被告一支付迟延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发运输公司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双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391.39元及违约金299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巴中市鸿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双权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放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