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82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458857-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长勇,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1112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张长勇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张长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214.66元、利息4937.56元、复利509.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长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元,保全费360元,合计654元,由被告张长勇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张长勇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武坚营业所帐号60×××28的个人储蓄帐户余额2.95元,已予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2.被执行人张长勇名下机动车苏A×××××有抵押已予以轮候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但未实际控制;3.被执行人张长勇名下无房产、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张长勇在本市法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均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已确定被执行人不在判决书上的地址居住,下落不明。本院将被执行人张长勇交公安机关监控,也未查找到其人。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长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执行员 朱启荣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