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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玉琴、王军、王涛与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张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琴,王军,王涛,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张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1号申请执行人徐玉琴,女。申请执行人王军,男。申请执行人王涛,男。被执行人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万明,男。徐玉琴、王军、王涛与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张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张万明未自觉履行义务,徐玉琴、王军、王涛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77425.7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同日向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张万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玉琴、王军、王涛支付案件款273935.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9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406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万明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书面说明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汝州市昊搏运输有限公司、张万明进行了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3日我院将上述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徐玉琴、王军、王涛予以了书面通知,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到期不能提供,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未向本院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并报院长批准,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陕02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