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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建超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苏湘纺织有限公司(原绍兴县苏湘纺织有限公司)、焦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建超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苏湘纺织有限公司(原绍兴县苏湘纺织有限公司),焦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833号原告:绍兴建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湖安村安东。法定代表人:盛林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柯桥苏湘纺织有限公司(原绍兴县苏湘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法定代表人:张代宽。被告:焦辉海,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绍兴建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超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苏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湘公司)、焦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苏湘公司支付货款218618.1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焦辉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苏湘公司曾多次发生布匹买卖关系,苏湘公司向原告购买布匹。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苏湘公司欠原告货款598618.13元,焦辉海保证对账当天付150000元,余款在2017年4月底付清。诉讼过程中,苏湘公司付款380000元。被告苏湘公司、焦辉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苏湘公司出售布匹。2017年1月10日,焦辉海出具对账单,载明欠货款598618.13元,付150000元,保证到2017年4月底付清。焦辉海为苏湘公司股东,占有70%出资额。原告陈述上述对账单中所列的150000元尚未支付,诉讼中苏湘公司支付38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湘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原告要求苏湘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易发生在原告与苏湘公司之间,苏湘公司的股东焦辉海在对账单上签名,应视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如未有特别明示,焦辉海签名这一行为不能理解为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公司,又代表个人,故原告要求焦辉海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苏湘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建超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18618.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建超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绍兴柯桥苏湘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