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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奇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奇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晓钦,任洁,南京爱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8执380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奇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晓钦,总经理。被执行人:石晓钦,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任洁,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南京爱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石晓钦,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奇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晓钦、任洁、南京爱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奇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晓钦、任洁、南京爱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3166372元(其中本金1940000元、利息1157616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420元、案件受理费29610元、执行费33726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戴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