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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822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868号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许奎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4层。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杭州他尚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来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不适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南京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并非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扣押地,更非被告住所地,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经其授权,将被上诉人享有的“ELFSACK”商标用于上诉人在网络上经营的一家名为“妖精的口袋眼镜旗舰店”的店铺,作为宣传使用吸引顾客,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本案虽然是侵犯商标权案件,但应属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侵权而导致的纠纷。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本案被上诉人行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被上诉人行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4层,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