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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1352周爱华与严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严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352号原告:周爱华,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礼,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新春,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周爱华与被告严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新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有门窗生意上的往来经人介绍认识。自2012年起,被告因做门窗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现金交付。2014年6月22日,被告就此前所欠借款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还清,但期满至今未还。严新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新春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周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8万元,并承诺到2015年6月22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新春向原告周爱华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原告主张其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爱华偿还借款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严新春负担(此款原告周爱华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