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羊安镇新民街由羊付路方向往九龙大道方向于左侧车道逆向行驶至新民街253号外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与路外秦某某、杨某使用的铺面卷帘门相撞,造成车辆及卷帘门损坏,无人员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27日,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4日2时30分,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对其血液样品进行了提取。2017年3月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78.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损坏的卷帘门,取得了秦某、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公交认字[2017]第00061号)、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品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川华司鉴[2017]X醇检字第0400号)、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川A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书廷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