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波、万庆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波,万庆立,杨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波,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英,女,住河南省林州市。系黄波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庆立,男,1974年12月5日,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杨静,女,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102号。负责人:邓善革,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黄波因与被上诉人万庆立、原审被告杨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17150元或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仅在后尾上撞了一个塌陷20余公分,最多花1000元,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关系,将小小的维修车辆小事大做,将修理费增加为19150元,大量超出了的维修费。被上诉人万庆立辩称,事故科有照片,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我对损失进行过鉴定,鉴定机构有资质,合理合法。原审被告杨静辩称,我把车借给万庆立,这个事情跟我没有多大的关系。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万庆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191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1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波、杨静共同连带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16时,被告黄波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南林高速131KM+400M(南半幅)安阳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万庆立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下达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庆立无责任。被告黄波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杨静为豫E×××××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车辆估损价值为19150元,后经原告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9150元。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庆立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杨静将车辆交给被告黄波使用,而被告黄波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限内,故不能认定被告杨静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黄波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1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81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庆立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黄波赔偿原告万庆立车辆维修费171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8150元;三、驳回原告万庆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黄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万庆立车损,万庆立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并提交维修发票,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证据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对万庆立车辆的鉴定意见及维修发票认定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黄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双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