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国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国平,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国平及其辩护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在常德市园林绿化研究与技术指导中心务工时,为工作分配问题与被告人莫国平发生口角,因彭某某辱骂被告人莫国平,被告人莫国平气愤之余用右手推了彭某某左肩一下,致使彭某某倒地后椎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年3月14日,被告人莫国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该院认为,被告人莫国平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莫国平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国平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莫国平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是本案发生的最初原因,且双方系邻里关系;2.被告人莫国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莫国平积极救治、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莫国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国平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莫国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国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莫国平及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彭某某道歉,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莫国平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此费用不包含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余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莫国平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经过,2017年3月13日11时许,郑某报警称2017年3月6日10时许,其母亲彭某某在常德市园林局一个花圃植树项目工棚前被一名姓莫的主管(莫国平)打伤并推倒在地,多处受伤。同年4月7日,柳叶湖分局对莫国平故意伤害案立案。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莫国平主动到白鹤山派出所投案,并详细说明了3月6日发生纠纷的情况。4.关于莫国平到白鹤山派出所投案的情况说明(杨某某出具),证明2017年3月14日10时许,同事莫国平找到其,让其开车送他到派出所把他与彭某某发生纠纷的事情说清楚,其就将莫国平送到了白鹤山派出所的情况。5.现场照片,证明彭某某被莫国平推倒受伤现场的环境情况。6.常德市园林绿化研究与技术指导中心关于莫国平同志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莫国平平常工作认真、性情温和,此次冲突系事出有因,冲突发生后,在彭某某治疗期间,莫国平出钱出力积极配合,该中心请求对莫国平从轻处理的情况。7.调解书、委托书,证明被害人彭某某委托其儿子郑某为诉讼代理人,2017年3月29日,在白鹤山派出所会议室由办案民警石佳君组织被告人莫国平与被害人家属郑某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赔偿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失败。8.证人郑某(系被害人彭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常德市园林局在郑家河一个花圃项目的工棚前,其母亲被一名姓莫的项目主管推倒在地受伤的事实。9.证人马某某、郑某甲、郭某某(系现场目击者)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3月6日上午10时,因工作安排问题彭某某骂莫姓主管(莫国平),后莫姓主管因无法忍受彭某某的谩骂推了彭某某一下致其倒地的事实。10.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上午,因彭某某骂莫国平,莫国平推了彭某某一掌致其倒地受伤,后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的事实。1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因工作问题其骂了负责工地的老莫(莫国平),后老莫拍了一下她的头部并将她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的事实。12.常广司鉴字[2017]临鉴字第2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符合彭某某自诉方式所形成(跌伤),系S3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3.调解情况说明、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莫国平积极救助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多次赔礼道歉,并且于2017年7月18日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此费用不包含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余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14.被告人莫国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国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国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国平主动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彭某某对矛盾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莫国平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国平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以及系初犯、偶犯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莫国平在案发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莫国平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应文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韦霁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