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某、叶良镇等与谢逢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谢逢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995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某2妻子。原告:叶良镇,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某2父亲。原告:陈素珍,女,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某2母亲。原告:叶静娜,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某2女儿。原告:叶泽彬,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某2儿子。原告:叶静萍,女,199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死者叶某2女儿。原告:叶某1,男,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死者叶某2儿子。原告叶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生,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逢泉,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现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与被告谢逢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生、被告谢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逢泉赔偿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人民币(下同)20326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逢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谢逢泉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在线××市××陇镇桥柱中学路口路段与被害人叶某2驾驶的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2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逢泉承担主要责任,叶某2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2被送至康美医院住院治疗。叶某2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疝;7.颅底骨折并气颅;8.左侧颞顶骨骨折;9.头皮血肿;10头皮挫裂伤。二、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6年7月11日,叶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2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9992.92元。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可得赔偿款总额为410384.92元,包括:1.医疗费:1999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3.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4.5元,包括:女儿叶静萍的生活费:(1999年4月3日出生,需扶养1年)11103元/年×1年÷2=5551.5元;儿子叶某1的生活费:(2000年10月27日出生,需扶养2年)11103元/年×2年÷2=11103元;4.丧葬费:36329.5元;5.办理丧葬交通费:5000元;6.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谢逢泉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原告陈某与被告谢逢泉同意将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直接由保险公司转赔给原告陈某。肇事车辆粤V×××××轻型厢式货车只购买了交强险,该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0000元。现被告谢逢泉作为肇事车辆粤V×××××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登记车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逢泉应赔偿原告(410384.92元-120000元)×70%+120000元=323269.4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尚欠203269.44元。被告谢逢泉辩称,其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谢逢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365**轻型厢式货车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逢泉和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已按原、被告的调解协议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7月9日8时15分许,被告谢逢泉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在线××市××陇镇桥柱中学路口路段与被害人叶某2驾驶的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6A第4043号},认定被告谢逢泉驾驶货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无依次排队而是超越行驶,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叶某2无摩托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无在道路的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叶某2被送至康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9992.92元。叶某2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疝;7.颅底骨折并气颅;8.左侧颞顶骨骨折;9.头皮血肿;10头皮挫裂伤。二、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6年7月11日,叶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谢逢泉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本院以(2016)粤5281刑初69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原告陈某系死者叶某2的配偶,原告叶良镇、陈素珍系死者叶某2的的父母,原告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系死者叶某2的儿女。死者叶某2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被扶养人有儿子叶某1(2000年10月27日出生)。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逢泉和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承保肇事车辆粤365**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120000元,该款已赔付。被告谢逢泉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六、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谢逢泉名下粤V×××××轻型厢式货车予以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上述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逢泉辩称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可得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9992.92元。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提供4份无名氏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及疾病诊断证明、死亡记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9992.92元,被告谢逢泉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按住院2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274147.38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叶某2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以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叶某1(2000年10月27日出生,需扶养1年3个月)11103元/年×1年3个月÷2=6939.38元。叶某2死亡时原告叶静萍已满18周岁,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主张原告叶静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72659元/年÷2=36329.5元。以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6个月。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叶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院酌定1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叶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的上述赔偿款总额共计37266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92.9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2476.88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主张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72669.8元-120000元=252669.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超标二轮电动车(视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逢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逢泉应赔偿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252669.8元×70%=176868.86元。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逢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17686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原告陈某预交),由原告陈某、叶良镇、陈素珍、叶静娜、叶泽彬、叶静萍、叶某1负担282元,被告谢逢泉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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