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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全喜、倪有路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全喜,倪有路,杨永杰,巩永志,尹蒙蒙,孙彩云,侯学旺,户青玲,武向忠,魏保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全喜,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有路,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郭全喜,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杰(别名杨杰),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永志,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通许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蒙蒙(别名尹萌萌),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夏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彩云,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学旺,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户青玲,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向忠(别名武克忠),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魏保江,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郭全喜、倪有路因与被申请人杨永杰、巩永志、尹蒙蒙、孙彩云、侯学旺、户青玲、武向忠、原审被告魏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4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有路、郭全喜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并非商丘市睿阳大红灯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只是公司聘用人员,负责大红灯笼酒店的日常经营工作,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是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日常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没有义务为商丘市睿阳大红灯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带有大红灯笼酒店字样的供货单据一组,证明再审申请人是为大红灯笼酒店收货,并没有还款责任,二审法院以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原审法院应追加商丘市睿阳大红灯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证据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郭全喜、倪有路向被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从该还款协议书来看,郭全喜、倪有路自认是该酒店的主要负责人并在大红灯笼酒店主要负责人处签字按指印,依法应对该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郭全喜、倪有路二审提交的带有大红灯笼酒店字样的一组供货单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追加商丘市睿阳大红灯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二审上诉时郭全喜、倪有路并未主张,该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郭全喜、倪有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全喜、倪有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全喜、倪有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