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莲诉被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莲,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23号原告:杜莲,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603301918.法定代表人:殷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莲诉被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源置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被告金怡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312.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2016年8月22日,被告公司的员工唐萍给原告发短信,告知原告10月月底交房,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改造协议,其改造内容为“打小房间一面墙,卧室的飘窗”,目的是方便业主后期的装修。原告收到短信后,在2016年9月2日找到被告,被告带原告到其购买的房屋看改造的项目,因楼道未装修也未安装照明设施,楼道内一片漆黑,导致原告在楼道内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驳骨堂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续夹板固定;2.休息三月,需护理1人,需营养,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保护患肢,勿剧烈活动,每月复查X片;4.门诊随访。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4.59元;误工费13400.4元;护理费18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儿子):儿子刘俊杰9638.5元和儿子刘俊阳1542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因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数据已发布,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要求按新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金怡源置业公司辩称:在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公司置业顾问告知原告只能看7幢6楼的样品房,并向原告讲解了安全知识和注意事项后,乘坐直通电梯到达了7幢6楼的样品房,该电梯只能到达7幢6楼。但原告穿着高跟鞋并擅自到7幢5楼看毛坯房时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待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以352998元购买了由被告出卖的位于乐山青江世豪广场城市综合体7幢2单元19层5号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前等内容。2016年8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短信,告知原告“现在10月底马上就要交房了,需要你们来签改造协议,开发商将统一将房屋进行改造,打小房间一面墙,卧室的飘窗。极大的方便各位业主后期的装修问题,签订时间8月25日之前。”2016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下乘坐直通电梯到达7幢6楼的样品房,再从7幢6楼的样品房处步行下楼梯到7幢5楼看毛坯房。原告在下楼梯时,因楼道昏暗,致其摔伤。原告受伤后送往乐山市驳骨堂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300元,有被告垫付。2016年9月4日转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10154.49元,其中被告垫付9000元。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续夹板固定;2.休息三月,需护理1人,需营养,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保护患肢,勿剧烈活动,每月复查X片;4.门诊随访。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5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杜莲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认可样板房系被告装修后用于购房人员参观,该样板房由被告进行管理。另,原告杜莲于1981年10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杜莲生育有两子,其中大儿子刘俊杰出生于2008年1月20日;二儿子刘俊阳出生于2014年3月13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报警记录、短信、出院证、病历材料及相关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乐山青江世豪广场城市综合体的开发商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系被告开发的房屋的买受人,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以短信形式告知了原告其购买的房屋将进行统一将改造,需签订改造协议。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带领下乘坐直达电梯到达被告设置的样板房处后步行下楼梯去看毛坯房,样板房应视为被告经营场所的延伸。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理应知道楼梯设施不完善,尚不具备通行条件,未尽到危险预防义务,致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样板房的设置者和管理人,其目的是为购房者提供参考功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样板房的相邻上下的楼梯口设置了警戒线或是禁行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在看到楼道漆黑情况下,应当预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应加强安全意识,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行,但其疏忽大意未预见到,从而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是否准予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根据送检材料,按照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杜莲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后,按照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相符,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医疗费10454.49元(300元+10154.49元)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为53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25元(25元天×5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月,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营养费确定为3575元(25元天×14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等实际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予以确定,为138.77元天(36218元/年÷12月÷21.75天月)。原告因左外踝和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医院对其夹板固定,出院后医嘱续夹板固定,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9843.58元(138.77元天×143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其诉请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587.8元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符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为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评残,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其的劳动能力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育有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属于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刘俊杰出生于2008年1月20日,至原告评残之日已满9周岁,被扶养人刘俊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270元(20660元年×9年×10%÷2);刘俊阳出生于2014年3月13日,至原告评残之日已满3周岁,被扶养人刘俊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495元(20660元年×15年×10%÷2)。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435元(56670元+9270元+1549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以上合计134520.87元。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4164.61元(134520.87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为40356.26元(134520.87元-94164.61元)。在本案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93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84864.61元(94164.61元-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莲的费用共计84864.61元;二、驳回原告杜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原告杜莲已交),由原告杜莲负担201元,被告乐山金怡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