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王成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郭某,王某2,王成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萧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王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人王成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成成与其堂兄王某1、王某2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致王某1鼻部受伤、王某2左眼部受伤。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2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成成于2017年4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郭某诉称,2017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成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成成到王某1家中将其及妻子郭某、王某2打伤,三人共支付医疗费16114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人王成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成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成成与其堂兄王某1、王某2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致王某1鼻部受伤、王某2左眼部受伤。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2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成成于2017年4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王某1、王某2受伤后到萧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1、王某2均住院11天,王某1支付医疗费3953.78元、交通费185元,王某2支付医疗费3363.5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成成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4、郭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成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成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予以支持。造成的王某1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953.78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174.51元/天×11天=1919.61元、护理费114.2元/天×11天=1256.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合计7974.59元。造成的王某2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63.53元、误工费174.51元/天×11天=1919.61元、护理费114.2元/天×11天=1256.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合计7199.34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伤情是被告人王成成造成的,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成成的近亲属已自愿向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交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成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成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五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王成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经济损失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三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请求及王某1、王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东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