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世花与安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花,安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322号原告:张世花,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冬,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诉讼代表人:孔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花诉被告安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被告安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451.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2时25分许,被告安冬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办事处汪家村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认定,安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2时5分许,被告安冬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两城街道办事处汪家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靠边行驶的原告张世花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大队认定,安冬负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乔羽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医疗费共计50633.03元,原告支付复印费13元。被告安冬已经支付给原告2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世花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世花误工期为300日;张世花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3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一份。原告张世花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50646.03元(包括复印费);2、误工费27955元(34012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21376元(6502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6、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9、鉴定费2630元;10、担保费300元;11、保全费3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6451.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2451.0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必要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但未提交原告不合理医疗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安冬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张世花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事实属实。安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安冬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当医疗的证据,其要求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下列各项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50633.03元;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则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51天),共计14070.18元(34012元/年÷365天×151天);3、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32天,共计3840元(120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费8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8、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63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13、复印费13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4410.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7934.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54476.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4463.03元;由被告安冬赔偿复印费13元,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24000元,相抵后,原告返还安冬23987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花各项损失共计89934.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花各项损失54463.03元;三、驳回原告张世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张世花负担706元,由被告安冬负担1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16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由被告安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陈凤华人民陪审员 刘祥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