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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沉飞与郜拥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沉飞,郜拥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990号原告:田沉飞。法定代理人:方会丽,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田新亮,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拥军。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沉飞诉被告郜拥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沉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被告郜拥军、诚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5994.77元;2、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郜拥军驾驶豫L×××××号轿车将车辆停靠路边开车门时,与杨佳慧驾驶的电动车刮蹭,造成杨佳慧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经漯河市第五交警队认定被告郜拥军负本案全责,杨佳慧及原告不负本案责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和条款的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本案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被告郜拥军辩称,愿意承担法律认可的费用,我在医院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395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2日6:20许,被告郜拥军驾驶的豫L×××××号车在漯河市郾城区××路××一高门口处,将车停靠路边开车门时,与杨佳慧驾驶的电动车刮蹭,造成杨佳慧及乘坐人田沉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佳慧及乘坐人田沉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4日),花费医疗费8194.31元、门诊费451.6元。原告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田沉飞因本次车祸致左侧肩峰骨折,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5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郜拥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9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心语轩心理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及税务发票3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惊吓产生心理问题,花费心理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另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郜拥军,该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郜拥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郜拥军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田沉飞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864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心理康复治疗费3000元,并提供有心理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税务发票、漯河高中出具的休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3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并提供有户口本、身份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支持5000元。7、原告要求鉴定700元、检查费564元,并提供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田沉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46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2天×1人=2968元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0元+30元)×32天=1600元5、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126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7444元。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6180元。下余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264元,由被告郜拥军承担。对被告郜拥军垫付的费用8395元,应予以扣除,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其诉讼负担,扣除被告郜拥军应承担的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64元,则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应支付被告郜拥军垫付费用5181元,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09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沉飞各项损失共计70999元。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郜拥军垫付费用5181元。三、驳回原告田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郜拥军负担(已经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婉婷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