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执异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刘书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刘书庆,张雪连,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张应茹,张巧红,刘现卫,张从霞,杨建国,侯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197号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五洲大厦裙楼一、二层。负责人:刘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湘,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世贸中心一楼营业大厅西侧。负责人:叶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翟镇镇甄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书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书庆,男,汉族,1966年4月4日生,住偃师市。被执行人:张雪连,女,汉族,1966年4月14日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刘书庆,基本情况同前。被执行人: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高龙镇高龙村。法定代表人:张应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偃师市伟业钢管厂。住所地:偃师市翟镇镇甄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现卫,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应茹,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住偃师市。被执行人:张巧红,女,汉族,1969年1月6日生,住偃师市。被执行人:刘现卫,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生,住偃师市。被执行人:张从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住偃师市。被执行人:杨建国,男,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偃师市。被执行人:侯淑玲,女,汉族,1962年4月2日生,住偃师市。在本院执行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与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刘现卫、张从霞、杨建国、侯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对本院冻结张雪连名下账号为77×××84的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称,2016年1月25日,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等五个公司组成的联保小组向案外人申请借款,并与案外人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及综合授信协议。同日,张雪连等人作为出质人与案外人签订了(2016)光郑洛分营光银联质字第001号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当前述联保小组成员向案外人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上述各出质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动产或权利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无需另外签署质押合同,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可以晚于上述期限的截止日期,质押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案外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约定张雪连的出质物为编号05054274、金额9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合同签订后,张雪连将该存单交给案外人,完成了相应的出质;因此案外人对涉案存单依法享有质权及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涉案存单中的存款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26日,案外人依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因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案外人对涉案存单中的存款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1、确认案外人对张雪连名下编号为05054274(账号为:77×××84)的定期存款存单项下90万元存款及利息等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2、解除对上述存单项下存款的查封,停止对该存单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称,对案外人向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等发放贷款及张雪连等人提供质押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外人对张雪连名下的该质押存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在核实该笔贷款的实际欠款数额的基础上认定。本院查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与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刘现卫、张从霞、杨建国、侯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洛民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刘现卫、张从霞、杨建国、侯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2016年2月23日冻结了张雪连名下在光大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7×××84的存款90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与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洛阳超恒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顺龙车业有限公司、偃师市金博摩配有限公司、偃师市骑威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及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当联保小组的联保成员向光大银行洛阳分行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同日,张雪连、赵利卿、张顺泽、李元博、李晓萍均以各自名下金额为90万元的存单出质,与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了(2016)光郑洛分营光银联质字第001号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光大银行洛阳分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并约定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及债务到期后,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财产并优先受偿。其中,张雪连质押的定期存单编号05054274,账号为77×××48,开户行光大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凭证到期日2017年1月22日。合同签订后,张雪连等人将该存单交付光大银行洛阳分行。2016年1月26日-27日,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分别与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洛阳超恒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市顺龙车业有限公司、偃师市金博摩配有限公司、偃师市骑威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上述五公司各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光大银行洛阳分行提供的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及情况说明显示,截止2017年2月20日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984385.6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的相关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案外人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雪连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了质押存单,质押关系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光大银行洛阳分行与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已经到期,未还贷款数额大于质押存单的金额,故案外人主张行使质押权,要求中止对该存单项下存款账户查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雪连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7×××84储蓄存单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仲锋审判员 李予洛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