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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10冯树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树林,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足浴,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本市钟楼区。2008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9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9年8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3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1999年3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7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树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树林于2017年5月期间,在其承包经营的本市钟楼区荆川路8号水天阁宾馆负一楼05房间,先后3次容留屈某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冯树林于2017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屈某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冯树林于2017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地点,容留屈某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冯树林于2017年5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屈某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冯树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敢、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树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树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树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