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胡彪与王康、衡阳市石鼓区众成电动车配件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彪,王康,衡阳市石鼓区众成电动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7民初284号原告:胡彪,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衡阳市石鼓区。被告:王康,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众成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25号飞达大厦一期。经营者:刘洪,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胡彪与被告王康、衡阳市石鼓区众成电动车配件经营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彪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彪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彪负担。审 判 长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