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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道江与任礼云、何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江,任礼云,何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416号原告:李道江,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任礼云,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何兰珍,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李道江与被告任礼云、何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江、被告何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礼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任礼云于2014年3月在唐崖镇以其儿子任希林的名义在唐崖镇大石沟从事新农村建设,在建设后期以购买新农村建设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困难为由,找原告帮忙解决部分资金以缓解资金压力。2015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8日,被告任礼云分5次在原告处借款154000元。其中2015年3月18日借款80000元,有几万元是在咸丰信合瓦场坝用卡支付,被告任礼云在咸丰信合瓦场坝大厅内出示借款手续。3月20日,被告任礼云在其家中借款20000元。4月16日、5月8日、7月8日,被告任礼云分别在原告家中借款30000元、10000元、14000元。被告任礼云约定按5%支付利息,原告知道这不符合客观和政策条件,商议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该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本金,二被告则以种种原因推诿。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任礼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何兰珍辩称,1、我与李道江不存在借款关系。任礼云向李道江借款的事实我不知情,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知道任礼云是什么时候借的款及借款的用途,我也没有使用过这笔钱。我是在来凤法院的法官2017年4月12日送法律文书才知道这事。2、任礼云20**年3月在唐崖镇以其儿子任希林的名义在唐崖镇大石沟从事新农村建设,工程上家里也给他有投资,2014年底新农村工程就完工验收了,2014年底及2015年初唐崖镇政府也给任礼云付有工程款(任礼云说付的工程款用来付欠的材料款和欠工人工资了),为什么任礼云在2015年还找原告李道江借款买材料和付工人工资,这不符合情理。原告为什么多次借款给任礼云,并且还不让我知道,还称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找过我问过此事?3、原告说借款用于家庭,请说出用于家庭哪些地方?我本人每月有工资,也不需要任礼云去借钱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是宁愿省吃俭用,也不愿欠债。4、我家里没有添置任何不动产及动产,也没有现金存款。5、我与任礼云20**年11月离婚,从2012年至2015年起他回家的时间就少,他说在外面做事,并且把家里的钱拿光。离婚的时候他也没有提到借款的事情,我还主动问他在外还有无债务,他说没有。我们离婚时也约定了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6、我已年满53岁,只有工资收入,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自己身体也不好,上面还有80多岁的父母需要赡养,我被任礼云欺骗了,在银行和信用平台给他贷有35万元的款要还,现在家里一无所有。综上,我不承担不是我借的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任礼云自行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道江提交的证据为任礼云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任礼云与何兰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何兰珍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任礼云写的自白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北省咸丰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购房款构成登记表及补交房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李道江提交借条,何兰珍认为其本人不清楚,其本人既未在借条上签字又未在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任礼云在咸丰县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任礼云向李道江借款154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道江对何兰珍提交的任礼云的自白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没有清楚直观的反映是否涉及本案的借款,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道江对何兰珍提交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湖北省咸丰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购房款构成登记表及补交房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道江异议成立,故对于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任礼云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8日向李道江借款8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4000元,共计借款154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李道江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任礼云在2015年4月16日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其余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任礼云给李道江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后,没有支付借款利息至今,也没有偿还李道江借款本金。李道江遂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审查认为,李道江系该院的人民陪审员,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报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另查明,何兰珍、任礼云于1997年6月20日在咸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6年11月1日在咸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任礼云在咸丰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时,对其借李道江15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受理后,因任礼云外出去向不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任礼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任礼云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李道江给任礼云共计借款154000元,任礼云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道江依约定给任礼云支付154000元借款,任礼云就应当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给李道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道江要求任礼云偿还借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借款形成于任礼云与何兰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兰珍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兰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兰珍辩称的“何兰珍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与何兰珍没有关系,应当由任礼云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道江要求何兰珍共同偿还任礼云借款15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礼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礼云、何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道江借款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任礼云、何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东华审 判 员  吴 文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