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旭升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139号原告:长兴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冯家湾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徐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凡,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三里洋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孝敏,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长兴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旭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旭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093元(按照年息7.5%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算至2017年6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18720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合同约定了价格、送货方式、结算方式以及争议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又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诉来法院。原告长兴旭升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水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100005143的事实。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长广牌P.042.5散装水泥,每月6000吨左右,单价为350元/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到货地点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解决合同违约争议方等事项。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2016年2月2日前尚欠货款4000000元,已付款229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累计尚欠171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货款1710000元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罚息的利率问题,参照有关规定,可在原有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综上,原告主张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2月25日算至2017年6月1日为162093元,2017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旭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2093元(从2016年2月25日算至2017年6月1日),合计1872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9元,减半收取108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24.5元,由被告杭州亿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