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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强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给付拆迁补偿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4行初78号原告吕强,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塔南村***号。210112197809042638委托代理人杨东方,系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士博,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原告吕强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给付拆迁补偿款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焦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强诉称,原告于2007年取得位于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5亩土地使用权,2011年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拆迁,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及地上物。按照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系地上物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地上物进行补偿的权利,但被告至今仍没有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据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来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该案的补偿主体。2、核量单及预评估说明,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拆迁时地上物的数量、种类。3、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加入奶牛协会。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申请行政裁决,而非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补偿主张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行政诉讼,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260万元补偿款是基于原告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对于其主张的地上物经航拍测量与核量单不符,应以实际测量为准。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航拍图一份(2010年),证明评估有争议的牛棚部分系原告抢建,不应给予补偿。2、航拍图(2008年、2009年),证明2010年前原告主张牛棚并不存在。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13日向原告吕强、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送达资产评估报告书,针对评估报告书、评估异议申请书答复,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评估报告没有包含经营损失与实际价值不符,且评估补偿价值偏低。被告质证意如如下:认为评估方法错误,应以成本折旧法进行评估且不应适用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导致评估价值过高且评估种类、结构由评估公司自行确认,程序违法。原、被告对评估公司回函同评估报告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核量单记载的大棚经航拍测量并不存在,本案补偿应以实际存在的地上物为准。对于地上物的种类和面积,被告已委托测绘院进行测绘、结果应以最后结果给予补偿。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其主张的损失应以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为准,且应提供纳税依法经营的证明。奶牛协会是民间自治组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2010年之前的,不能真实反映当时拆迁的情况,原告在拆迁时核量单已体现了牛棚1、2的位置。因此,航拍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核量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由于核量单中房屋被告认为系为抢建,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补偿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农工商联合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金刚(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村西原大果园4区东西(33)米,现北(103)米,计5市亩地,承包乙方,年限为50年,每亩每年年初向甲方上缴服务管理费为400元,每年贰仟元。二、乙方可在该土地搞养殖、种植等事业。乙方在不欠甲方管理费的情况下可以转让、出租,必须按原村里签订的原合同执行。五,如果国家和村里征占该土地时,按着国家有关政策动迁规定给予补偿。地上建筑物全部归乙方所有,土地归甲方所有。2007年1月9日,杨金刚、李慧宇(甲方)与吕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边原大果园4区5亩土地所种果园转包给乙方。该地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西边原大果园4区、东西33米,南北103米,现地上物为奶牛40头,奶牛崽20头及无房证房产(包括牛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转让费150万元。六、如果将来该土地涉及拆迁,所建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强承包土地使用至拆迁之日。2011年原告吕强承包土地被征收。2011年6月8日,被告制作了被拆迁户调查表(杨金钢),被告工作人员陈忠义、杨宏伟、张伟在该核量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8日原告吕强(申请人)与杨金刚、李慧宇(被申请人)土地补偿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东农(2011)裁字第112号仲裁调解书,经调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位于白塔街道小羊安村西边原大果园4区5亩土地被申请人流转给申请人吕强,该5亩土地如遇国家征用,其地上物补偿费归申请人吕强所有。2、在小羊安村征用补偿费分配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动迁补偿等相关手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2011年11月8日,原告吕强依据该裁定向东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东陵区法院制作沈东法(2011)东执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李慧宇、杨金钢协助吕强办理拆迁手续,领取地上物补偿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拆迁企业入户调查表进行拆迁预评估,出具浑南新城—杨金钢拆迁预评说明,评估价值为1160387元。由于当时涉案地上物权属存在争议,致使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也未给付征收补偿款。原告经仲裁裁决后,确认原告是涉案地上物的所有权人,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给付征收补偿款。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5亩土地上的房产及地上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核量单中大棚不予认可,认为其大棚经航拍测绘确认在2008年、2009年、2010年并不存在,2011年经航拍显示该大棚存在,其建造时间应在大浑南建设项目通告之后,通告明确征收范围内从2010年3月10日起禁止在耕地上抢栽抢建,原告大棚系抢建。对于核量单中其余部分并无异议。2016年8月2日,原告坚持对核量单中全部内容进行评估并表示愿意承担评估风险。2016年8月2日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经随机选下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0日,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天和评报字【2016】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2016】50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涉案资产位于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辖区,评估时点2011年6月8日,评估对象为原告吕强(杨金钢)被拆迁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的房屋、构筑物(含牛棚)、设备、评估范围包括房屋1448.89平方米;构筑物(含牛棚)11项、管道沟槽1项、设备4项,评估结论:涉案被拆迁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00917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零玖仟壹佰柒拾元),该评估报告送达后,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包含经营损失,与实际价值不符而且评估范围不全,结果不合理与其他同地段养牛户补偿标准偏低。该评估报告送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资产评估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辽天和评报字【2016】第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要求重新予以评估。针对原、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辽宁天和资产评估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有关资产评估异议申请书的答复。现被告并不否认核量单中存在的牛棚(1、2)面积,嗣后又提供2008年、2009年、2010年对原告拆迁位置航拍图,期间原告牛棚并不存在,认为上述牛棚系原告在拆迁公告下达后抢建,不符合拆迁补偿政策,不应予以补偿。对此,本院询问原告吕强,其表示在该案中放弃两项房屋(牛棚1、2)的补偿请求,待有新证据时再行诉讼。另查,2010年3月10日沈阳市浑南区政府发布关于大浑南建设项目公告,规定禁止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耕地上抢栽抢建。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以实际评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吕强于2007年取得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5亩土地使用权。2011年涉案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内,拆迁公告下发后,涉案地块被拆迁。依据东农(2011)裁字第112号仲裁调解书及沈东法(2011)东执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有权取得拆迁补偿。现被告认为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其中棚子1、772.80平方米×220元=170016元、棚子2、840平方米×220元=184800元,合计354816元。该房屋属原告在公告下发后抢建不应得到补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原告表示放弃上述两项房屋的补偿请求,故该部分房屋评估价值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吕强地上物补偿款1654354元(2009170元-354816元)。。关于原告提出经营损失的主张,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强拆迁补偿款1654354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拆迁补偿款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本金1513373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娟人民陪审员  乔 军人民陪审员  王槐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