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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清梅、许长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清梅,许长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主要负责人:洪枇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坚,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燕,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清梅,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长沙,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陈清梅、许长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坚、林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梅、许长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清梅、许长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99501.3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380599.22元,罚息(含复利)为73552.79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含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陈清梅、许长沙立即偿还律师费100221元;3.判令兴业厦门分行有权对陈清梅名下的的思明区祥滨路15号房产、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第61号车位、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62号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陈清梅、许长沙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兴业厦门分行与陈清梅、许长沙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兴业厦门分行为陈清梅、许长沙提供借款7400000元用于商用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日,兴业厦门分行与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清梅、许长沙以陈清梅名下的思明区祥滨路15号房产、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第61号车位、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62号车位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2日,兴业厦门分行依约发放贷款7400000元,但陈清梅、许长沙未按时还款,故兴业厦门分行诉至本院。陈清梅、许长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清梅、许长沙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陈清梅、许长沙(由陈清梅代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兴业厦门分行为被告陈清梅、许长沙提供借款7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且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陈清梅、许长沙(由陈清梅代签)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清梅、许长沙以陈清梅名下的思明区祥滨路15号房产、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第61号车位、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62号车位为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并于2012年11月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11月12日,兴业厦门分行依约向被告陈清梅、许长沙发放借款74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2日。因陈清梅、许长沙未按时还款,故兴业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221元、公告费300元。庭审中,兴业厦门分行确认截至2017年7月24日,陈清梅、许长沙尚欠借款本金5499501.3元及利息380599.22元、罚息(含复利)73552.79元。陈清梅、许长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兴业厦门分行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兴业厦门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陈清梅、许长沙未能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兴业厦门分行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要求陈清梅、许长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5499501.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兴业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221元及公告费300元。若陈清梅、许长沙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兴业厦门分行有权以陈清梅名下的思明区祥滨路15号房产、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第61号车位、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62号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梅、许长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549950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380599.22元,罚息、复利为73552.79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00221元及公告费300元;二、若被告陈清梅、许长沙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陈清梅名下的思明区祥滨路15号房产、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第61号车位、思明区祥滨路13号地下一层62号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0元,由被告陈清梅、许长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林瑞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