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南通亨德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邓星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亨德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邓星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790号原告:南通亨德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兴元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61038388E。法定代表人:施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伦亮,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飞,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星翔,男,汉族,1986年3年15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南通亨德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亨德利公司)与被告邓星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星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电动工具款43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息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一直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动工具,被告承诺在收到货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结算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邓星翔欠亨德利公司货款433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被告邓星翔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章贡区薄利电动工具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星翔在赣州市章贡区经营、生活的事实;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300元的事实。被告邓星翔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星翔向原告亨德利公司购买电动工具。2015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亨德利货款433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上写明欠“亨德利”货款,与原告名称简写相符,因此,原告亨德利公司与被告邓星翔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欠条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货款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邓星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星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通亨德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3300元;二、由被告邓星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通亨德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南通亨德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邓星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张如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邻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