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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汽车服务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基地与刘桂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汽车服务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基地,刘桂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540号原告:天津市汽车服务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基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彦红,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霞,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汽车服务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基地与被告刘桂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汽车服务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彦红、全香南,被告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汽车服务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其非法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号的×××层原教学楼内×××堂,并交还原告(占有面积约500平米,现估值7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号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占有原告产权内的×××层原教学楼内×××堂,包括餐厅、厨房、卫生间等,约500平米,并一直无偿、非法使用至今。原告一直催促,要求其自行搬出,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成讼。被告刘桂霞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使用的位置和面积属实,但被告并非非法占有,而是被骗来的。2011年被告在报纸上看到天津市鼎鑫盛达快餐公司刊登的转让公告,2011年2月26日,被告之夫与天津市鼎鑫盛达快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夫妇在诉争房屋经营餐厅,被告夫妇因此向欧亚数控技术学院支付了100000元。欧亚数控技术学院只为被告开具了60000元收据。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没有看到欧亚数控技术学院的产权证明,因没有产权证,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且该学院并没有学生,因此并没有实际开业经营。2011年4月3日被告在欧亚大楼里看到公告,内容是欧亚数控技术学院与原告之间有纠纷,2010年法院即已判令不允许转让诉争房屋。2011年4月4日被告之夫去世。目前,仅有被告一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如原告能解决被告的实际问题,被告才同意腾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号的所有权人。2007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欧亚数控技术学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号的场地、地上建筑物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案外人欧亚数控技术学院投入资金,对涉诉场地进行改造,并负责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的具体实施等,双方共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合作期限为15年。后因案外人欧亚数控技术学院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合作费,该协议于2009年9月26日解除,经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案外人欧亚数控技术学院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保山道12号的场地、地上建筑物腾空,连同配套设施和设备一并移交给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之夫王和选于2011年2月26日与案外人天津欧亚数控技术专修学院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约定王和选承包欧亚数控技术专修学院的食堂,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约定,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如双方有意续约,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协议期满终止协议。被告表示被告夫妇向天津欧亚数控技术专修学院支付了承包费用,但因无学生就餐,无法实际经营。且被告认可签订上述《食堂承包协议书》时未核实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后王和选去世。被告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号内凹形教学楼首层原×××堂位置,面积约50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之请求,系原告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称其依据合同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但该协议已经期满终止,现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无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如被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其非法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号的×××层原教学楼内×××堂,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桂霞将其占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号的×××层原教学楼内首层×××堂约500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汽车服务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基地。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计32150元,由被告刘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