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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乔成秀与高宏伟、新巴尔虎右旗阿日哈沙特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成秀,高宏伟,新巴尔虎右旗阿日哈沙特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成秀,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宏伟,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世宏,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巴尔虎右旗阿日哈沙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巴尔虎右旗阿日哈沙特镇。法定代表人:白向明,镇长。上诉人乔成秀因与被上诉人高宏伟、新巴尔虎右旗阿日哈沙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日哈沙特镇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成秀,被上诉人高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世宏,被上诉人阿日哈沙特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白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成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阿日哈沙特镇政府将政府办公楼、宿舍楼、文化站等房屋修缮工程发包给高宏伟,高宏伟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乔成秀。2012年5月12日,乔成秀与高宏伟达成口头协议,修缮工程前期预算为113800元,包括:外保温层、换门、修门等,工程完工后高宏伟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之后,高宏伟又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及工序,包括室外4楼顶圆造型、4楼黄沿子粉刷、长廊4个圆造型等。完工后乔成秀索要工程款,高宏伟否认增加了工程量。阿日哈沙特镇政府出具了后期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说明,乔成秀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针对增加部分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未认定增加工程量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宏伟答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高宏伟已支付全部劳务费,不欠乔成秀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阿日哈沙特镇政府答辩称,阿日哈沙特镇政府与高宏伟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工程款已全额拨付。阿日哈沙特镇政府未拖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宏伟给付后期增加的工程项目劳务费124034元;阿日哈沙特镇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乔成秀提交的阿日哈沙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因提供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院不予采信;乔成秀提交的口岸镇政府楼维修工程明细表,口岸镇维修明细表及口岸镇维修后期增加项目明细,因口岸镇政府楼维修工程明细表,口岸镇维修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该院不予认证;口岸镇维修明细表因属乔成秀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规范,该院不予采信。乔成秀提供的证人朱某证言,因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宏伟是否应支付乔成秀后期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24034元。乔成秀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应负举证责任。乔成秀单方制作了”口岸镇维修后期增加项目明细”,并依据该明细主张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为124034元,庭审中高宏伟、阿日哈沙特镇政府不予认可,且乔成秀拒绝申请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因乔成秀对增加的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乔成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宏伟不承担给付责任。增加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款的约定、结算系阿日哈沙特镇政府与高宏伟之间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对乔成秀产生法律效力,故阿日哈沙特镇政府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乔成秀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0.5元,由原告乔成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高宏伟与阿日哈沙特镇政府就阿日哈沙特镇政府办公楼、宿舍楼维修和厨房硬化、维修等工程达成施工合同协议,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期间,高宏伟与乔成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乔成秀作为具体施工人,负责施工阿日哈沙特镇政府办公楼、宿舍楼的部分维修项目,竣工后高宏伟向乔成秀支付了劳务费130000元。现乔成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宏伟给付后期增加的工程项目劳务费124034元,阿日哈沙特镇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乔成秀要求高宏伟、阿日哈沙特镇政府给付后期增加工程的劳务费12403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阿日哈沙特镇政府将其办公楼、宿舍楼维修和厨房硬化、维修等工程承包给高宏伟后,高宏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乔成秀,高宏伟与乔成秀未就相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作出书面约定。乔成秀认为高宏伟拖欠后期增加的工程项目劳务费共计124034元,其在一审中提供了阿日哈沙特镇政府出具的”口岸镇政府宿舍楼维修增加项目”证明一份,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阿日哈沙特镇政府认可出具过该证明,但认为该证明所列的增加项目已包括于乔成秀与高宏伟口头约定的工程项目中。高宏伟认为乔成秀的全部工程劳务费已经结清,已给付的13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增加的工程量结算款。本院认为,乔成秀提供的”口岸镇政府楼维修工程明细表”、”口岸镇维修明细表”、”口岸镇维修后期增加项目明细”等证据属于其单方制作,高宏伟与阿日哈沙特镇政府均不予认可,乔成秀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及应追加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乔成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宏伟、阿日哈沙特镇政府拖欠乔成秀劳务费的事实。另外,本案中,双方因新增工程量是否应另行追加劳务费发生争议,在一、二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乔成秀均表示不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乔成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上诉人乔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