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3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和京与刘生行、龚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京,刘生行,龚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092号原告:卢和京,男,1964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行,男,1964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龚家新,男,1967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卢和京诉被告刘生行、龚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行、龚家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生行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违约金;2、被告龚家新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生行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0.2%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龚家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生行、龚家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生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和京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龚家新在保证担保书上签名,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止。2014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刘生行的账户内转入6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保证担保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生行向原告卢和京借款60万元,有借据、转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刘生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生行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双方有约定,且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龚家新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家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生行追偿。被告刘生行、龚家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行欠原告卢和京借款本金60万元,限被告刘生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刘生行应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三、被告龚家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家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生行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生行、龚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