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如纲与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如纲,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如纲,女,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郭宏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钧、仇昊,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如纲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徐如纲向房产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证号为宁下国用[2003]第08415号、宁下国用[2006]第0777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证号为宁规城中建筑[2004]第0038号的《规划许可证》。房产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徐如纲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徐如纲,《国有土地使用证》(宁下国用[2003]第08415号及宁下国用[2006]第07778号)的政府信息非我局职能,建议您前往市国土部门咨询了解;2、《规划许可证》(宁规城中建筑[2004]第0038号)的政府信息非我局职能,建议您前往市规划部门咨询了解。徐如纲不服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房产局不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能,徐如纲也并未能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政府信息由房产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房产局认为该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后,已明确告知徐如纲向有关部门咨询了解。故《回复》并无不妥,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如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徐如纲负担。上诉人徐如纲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允许公民杨易明代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30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将本案上报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产局答辩称,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30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判公平公正。二、答辩人对于徐如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回复并邮寄送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如纲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如纲向本院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回避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履行法定报请批准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准许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在本院组织双方庭询过程中,上诉人徐如纲再次提出要求本院全院法官回避致庭询不能正常进行,因徐如纲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理涉。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徐如纲未能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政府信息系房产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徐如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房产局审查后,认为该信息依法不应由其公开,且明确告知徐如纲分别向市国土部门、规划部门办咨询了解,符合上述规定。房产局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且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房产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如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如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谢宇飞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