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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建锋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韩建锋多次组织本村村民阻挡三原县经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三原县陵前镇中心幼儿园工地施工,致使工地多次停工。后被告人韩建锋以不让其供白灰、材料等名目向工地敲诈勒索60000元,2016年11月2日、11月11日,三原县经委建筑工程公司分二次付给被告人韩建锋5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韩建锋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退回敲诈勒索款50000元,三原县经委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人韩建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建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三原县陵前镇镇政府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工程施工日志、陵前幼儿园预审函、投标资料、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汇款回执、户籍证明、农村合作社打款明细、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胡某1、康某1、康某2、王某1、王某2、刘某1、顾某1的证言,被告人韩建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派人阻挡工地施工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建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建锋向被害人敲诈索要60000元,后被害人给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50000元,被害人以给工人发工资没有钱为由,未付给被告人10000元,这10000元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退赔索要的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建锋罪态度尚好,经三原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其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综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韩建锋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审 判 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