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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臧骞寻衅滋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骞,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臧骞于2017年2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益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人��检察院指控臧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作出(2017)湘09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臧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臧骞酒后,在赫山区桃花仑内衣厂附近遇见其有矛盾的叫“康把子”的朋友。后被告人臧骞被“康把子”推翻在地导致其手部受伤,遂一心想找“康把子”报仇。当日15时许,被告人臧骞在赫山区蔡亭街路边买了一把砍刀,来到团洲电杆厂一娱乐室寻找“康把子”末果后,看见与“康把子”相熟的郑某,便将怨气洒向郑某,用刀将郑某的左面部、颈部划伤。后被告人臧骞在路过臧某1母亲潘某家时,以为臧某1及其母亲潘某在嘲笑他,便对臧某1一顿拳打脚踢,用刀的侧面击打臧某1颈部、腹部等部位,并���枪状物打击臧某1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郑某、臧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臧骞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臧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臧某1、郑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臧某1、郑某的陈述、证人藏某、曾某、臧某2、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臧骞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臧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臧骞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臧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臧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臧骞上诉提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1时许,上诉人臧骞在朋友处喝完酒后,在赫山区桃花仑内衣厂附近遇见与其有矛盾的叫“康把子”的朋友。后臧骞被“康把子”推翻在地导致其手部受伤,遂一心想找“康把子”报仇。当日15时许,上诉人臧骞在赫山区茶亭街路边买了一把砍刀,来到团洲电杆厂一娱乐室寻找“康把子”未果后,看见与“康把子”相熟的郑某,便将怨气洒向郑某,用刀将郑某的左面部、颈部划伤。后臧骞在路过臧某1母亲潘某家时,以为臧某1及其母亲潘某在嘲笑他,便对臧某1一顿拳打脚踢,用刀的侧面击打臧某1颈部、腹部等部位,并持枪状物打击臧某1的头部。经法医鉴定,郑某、臧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臧骞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臧某1、郑某分别于2017年3月9日、3月10日对上诉人臧骞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臧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0日,她在其母亲潘某的住宅中被上诉人臧骞用刀、枪托击伤头部,项部、腹部、四肢。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0日15时20分许,他在团洲电杆厂里面的一家棋牌室被上诉人臧骞用刀划伤颈部。3.证人臧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点36分左右,他在家中接到其姑姑臧某1的电话,臧某1在电话中称其在奶奶潘某家中被上诉人臧骞殴打,且奶奶潘某被臧骞推了一把,要求其立即赶赴潘��家中。在路途中,他看到藏骞与“鑫宝”骑着摩托车往臧小洋的住宅行驶,且臧骞手里拿着一把约70厘米至80厘米的砍刀。到达潘某的家中,他看到臧某1坐在客厅的凳子上,身上有一点血,脖子上也有擦伤,背部的衣服破了,奶奶潘某坐在凳子上休息,脸色不太好。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她在臧小洋家中,被上诉人臧骞逼着下跪,当时臧骞左手拿着一把长约六七十厘米的砍刀,右手拿着一把长约二十厘米墨绿色的“手枪”。5.证人臧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她和妹妹臧某1一起在母亲潘某家中过端午节。15时30分许,她在屋外面摘菜,看见上诉人臧骞拿着一把长约1米、宽约10厘米的砍刀路过,此时狗吠了起来,他冲狗说了句“不要吠,吠么子家伙”,话刚落,臧骞就将砍刀朝她扔过来,她立马逃开。后回至母亲住处,得知妹妹臧某1被臧骞砍伤,母亲也被臧骞推到在沙发上。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她坐在自家屋后面的台阶上面,大女儿臧某2在坪里摘茶,这时狗叫了起来,臧某2就叫狗不要叫,路过的臧骞就将一把长约1米、宽约10厘米的砍刀朝臧某2扔过去,但没有砍到臧某2,臧某2立即朝屋外面跑去,臧骞就冲进屋里用砍刀臧某1,臧某1的后颈、手、腿等地方均被砍伤,后来臧某1抓住臧骞拿刀的左手,臧骞就用枪托砸臧某1的腹部、臀部、背部。砸完后,臧骞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臧骞又折回来一边对臧某1拳打脚踢,一边用刀砍臧某1,打了几打钟后,臧骞又把她推到在沙发上。7.公(赫)鉴(法)字【2015】55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臧某1多处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表皮剥脱,分别构成轻微伤。8.公(赫)鉴(法)字【2015】554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某左面部、颈部表皮裂伤,构成轻微伤。9.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臧骞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0.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上诉人臧骞与被害人郑某、臧某1达成了刑事谅解。11.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臧骞于2017年2月14日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12.上诉人臧骞的身份信息,证明上诉人臧骞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臧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臧骞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臧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臧骞上诉提出,案发后,臧骞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判量刑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臧骞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及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情进行了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青审判员 鲁毅东审判员 倪新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