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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8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甘孜县联合汽车维修中心与珠海市海圣威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孜县联合汽车维修中心,珠海市海圣威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8民初50号原告:甘孜县联合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甘孜县维修中心)。负责人:龚华,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珠海市海圣威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振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甘孜县维修中心诉被告海圣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对四轮定位仪予以退货;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十四万元;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5年7月从被告的代理公司成都卓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识公司)处购买了一套战神牌四轮定位仪。2015年8月,原告使用设备还未满一个月,设备便出现了故障,海圣威公司派维修人员进行了一次修理,但是无法修理好。2016年4月,卓识公司与海圣威公司因涉案设备款项支付问题发生诉讼,海圣威公司派维修人员借维护设备的名义将原告所有的涉案设备设置密码并锁定设备,导致原告长时间出于经营停顿状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7年2月,卓识公司通知原告将设备发往海圣威公司维修。原告认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均无法修理好,被告应退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十四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退货应当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海圣威公司与卓识公司之间就涉案设备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卓识公司之间就涉案设备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海圣威公司退货,但原告与海圣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双方缺乏合同基础,故原告向海圣威公司主张退货,属于主张的被告不适格,即属于告错对象。原告要求退货,应当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卓识公司提出。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为要求赔偿损失六十四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中包含有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原告在起诉时,未对两种性质的赔偿做出择一选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明确的选择。原告对主张的两个法律关系未作出选择,导致本院无法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孜县联合汽车维修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已预交),退甘孜县联合汽车维修中心5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代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