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美林、叶兰香等与廖克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林,叶兰香,廖克兵,王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95号原告:吕美林,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叶兰香,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光云,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克兵,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传会,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吕美林、叶兰香与被告廖克兵、王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林、叶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克兵、被告桂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美林、叶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克兵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廖克兵、王传会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吕美林、叶兰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明细。证明借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及票据。证明保全费支出117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合议庭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被告廖克兵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位于舒城县城××房屋春秋××庄园石榴××室××套(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原告支付保全费11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克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其与被告王传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克兵、王传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美林、叶兰香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廖克兵、王传会应从2016年2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吕美林、叶兰香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美林、叶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计3778元,均由被告廖克兵、王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晋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