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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玉凤、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玉凤,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玉凤,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强,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涛,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宝,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玉凤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樊玉凤的上诉请求: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503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为合伙纠纷是严重不顾事实的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魏金涛持有的借据和本案没有关系。魏金涛的债权不影响上诉人的���权,一审法院因双方同时间持有借据这一事实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任何依据。3、合伙关系未清算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辩称,1、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合伙过程的查明,认定借款为一种表面形式,是合伙过程中的投资合伙纠纷,根据民间借贷第十五条,一审判决正确。魏金涛和上诉人先后持有四份借据,签名方式完全雷同,其他案庭审中已经认定为投资款,韩建强和黄德宝先后投入的资金虽然没有没有来得及补条,但他们两人的投资事实,四人皆认可,在装修过程中,韩建强负责装修采购,后因记账需要,才对上诉人和魏金涛的款项以收据的方式出具手续;2、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款合意,也没有交付事实,本案历经4次审理,上诉人在回答之前法庭提问时对于50.3万元的形成过程,没有办法���圆其说;3、本案一审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樊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503000元及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告樊玉凤和三被告签订《酒店合伙协议》,四人合伙经营大唐富贵苑;2012年8月11日,原告樊玉凤和被告韩建强、黄德宝向被告魏金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金涛陆万元整,每月安02%利息付息(60000×02=1200),本款属大唐富贵苑共同投资费用,安2012年8月10号计息,韩建强、樊玉凤、黄德宝,2012.8.11号”;2012年8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樊玉凤肆拾陆万元整,每月安02%利息付息(460000×0.2=9200元),(本款属大唐富贵苑共同投资费用),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2012.8.12”;2012年8月25日,原告樊玉凤和被告韩建强、黄德宝向被告魏金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金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酒店投资,大唐富贵苑,韩建强、樊玉凤、黄德宝,2012.8.25号”;2012年9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樊玉凤现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用于大唐酒店投资),从8月15日开始付息,安02%利息付,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2013年12月16日,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以合伙纠纷起诉樊玉凤,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合伙清算,并返还投资款;要求樊玉凤承担大唐富贵苑酒店装饰、餐饮设备、房屋租赁费及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文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结四人之间的合伙,驳回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其他诉讼请求。樊玉凤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樊玉凤与三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均持有同时段三方签名的借条,借条上同时注明系大唐富贵苑共同投资费用,虽然原告与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款,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合伙,双方之间的纠纷仍然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应先对合伙关系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在合伙清算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合伙清算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清算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三被告表示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同意清算,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账目现在由谁保管意见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应由谁来承担提供相关账本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合伙未清算且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清算的情况下,直接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三被告返还借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樊玉凤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均持有同时段三方签名的借条,借条上同时注明系大唐富贵苑共同投资费用。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上注明系大唐富贵苑共同投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合伙纠纷,应先对合伙关系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在合伙清算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并无不当。在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与樊玉凤合伙纠纷一案中,法院也告知韩建强、魏金涛、黄德宝诉请的投资款等费用,在合伙清算时解决。一审法院就本案法律关系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清算。在合伙未清算且上诉人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清算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三被上诉人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樊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上诉人樊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雪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