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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54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世清、潘经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世清,潘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54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世清,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慧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潘经峰,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潘经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潘经峰立即��付给申请执行人杨世清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2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2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潘经峰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2.2016��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潘经峰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潘经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源 搜索“”